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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办案总结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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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办案总结

    总结本律师办理的多起案件,贪污受贿类案件在办理制定辩护策略时有八个要点:

一、犯罪的主观恶意

1、是否主动

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主动索取”和“被动收贿”。两种主观因素定罪要求不同,“主动索取”仅要求收受贿赂即构成犯罪,而“被动收贿”则除要求接受贿赂外,还需同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和“为他人谋利益”才能够定罪。且不同的主观情形对量刑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一定要注重细节,注重了解当事人接受贿赂时的主观心态。

2、是否有前科

初犯、偶犯的被告人与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差别的。在实践中,对于有前科的受贿人员,法院会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能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的刑罚。

    二、赃物的性质

   在实践中,当事人所收赃物的性质,直接影响了量刑,如当事人收受或贪污的是救灾救济款、希望工程款等特殊用途的款项,则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会从重量刑。

三、赃款、脏污的去向

赃款的去向实际上并不影响定罪,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影响着量刑。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通常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悔罪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裴副厅长指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活动的情况,对此既不能简单因其“因公”结果而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具体采取什么做法关键是看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是否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若未予公开,则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由此可知,赃款、赃物的去向会影响案件的量刑。

四、认罪态度

    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主要从是否自首、是否坦白、悔罪表现如何综合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的规定,有自首情节的将在综合考虑如实供述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五、赃款赃物追缴

贪污案件中赃款脏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因此,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脏污是否完全追缴,是否完全退赃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应当予以重视。

六、贪污、受贿的数额、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五千元为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起刑点(未满五千元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也构成),根据数额的不同量刑程度也不同。因此犯罪的数额直接影响着量刑。律师在确定涉案金额是,应当注意:1、收受的价值、数额应当以收受时为准;2、脏物为房屋,时而应以房屋转让登记办理时为准;3、行为人收受干股,以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为准。

贪污受贿的次数在实践中也是量刑的考虑因素,多次作案的虽然数额不大但也往往被从重处罚。

七、社会影响

一个案件的社会影响也同样对量刑起到重要的影响。

例如,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案件,其收回金额为600余万元,数额上远低于同类案件的某些干部,但被判死刑。原因在于其身居要职,其职责严重影响到全国的药品安全及民生,其受贿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同时其社会关注度也非常高,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八、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来那个姓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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