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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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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委托,指派李易桐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普通时效2年,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距提起诉讼已4年之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均未出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诉请已超法定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诉请。

   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货,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货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预付款后,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发给上诉人,原审多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发货。

1、被上诉人出示的发票不能证明发货事实

被上诉人以发票为付货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在先,发货凭证时间在后,相差近4个月之久,可见,不发货可以开具发票,发票不能证明发货事实,其次,《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机税务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相对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发货事实。

2、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无法证明向上诉人发货

被上诉人以发货清单证明发货事实,然而,该清单上所书电话号码为富鼎公司法人,被上诉人解释清单系富鼎公司带货,手写部分的清单是发给富鼎公司的货物,富鼎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替上诉人接过货,也未接到过清单上所列货物,足见发货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

3、原审法院凭空认定三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1)没有合法来源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出示的三方协议复印件来源称从法院复印,但此件法院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又无其它原件比对,人民法院不应凭记忆确认该复印件的与被上诉人曾递交的复印件一直,被上诉人对此件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更无法确认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

(2)如协议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出示原件

上诉人曾传真给法院的三方协议从第三方哈尔滨哈鑫锻造公司(一下简称哈鑫锻造公司)获得,为复印件,也不知道其是否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否定其真实性后,被上诉人认为此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销毁,被上诉人作为协议订立的一方,如认可其真实性,应该持有原件,并如实提供,如不能提供,说明该件不具有真实性。

(3)三方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

三方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收到货物开具发票的字样”,故此协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货物,哈鑫锻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质量责任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确认书”中,也是与哈鑫锻造公司进行对账,可见,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不仅有产品质量约定、也曾进行货款结算,货物必然已发至哈鑫锻造公司,且哈鑫锻造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4)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的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普通人对4年前的发货情况及对方公司名称全部记住,显然违反常理,证言内容也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故该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三、三方协议具有真实性,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法履行协议的约定 

如被上诉人确认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应出具原件,该协议签订的双方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没有附条件的解除,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内容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协议重新确立了三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约定转让的实质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 ,确立原、上诉人所签订《购销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包含债务均由哈鑫锻造承继,上诉人已免除还款责任,上诉人退出合同关系,哈鑫锻造公司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之中。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与哈鑫锻造公司签订协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由哈鑫锻造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已免责。

四、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因产品质量遭到拒付货款,被上诉人不惜捏造事实,向上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签署书面的协议不仅充分证实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已多次向新债务人(哈鑫锻造公司)主张权利,经了解,我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后,作为货物实际购买人使用人的哈鑫锻造公司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加工行星轮用于矿山车,但因被上诉人锻件质量不过关,导致哈鑫锻造公司矿车在实验时未达5000小时,行星轮就出现麻点,试验失败,导致哈鑫锻造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剩余未安装的12个行星轮已给被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此间,几次向哈鑫锻造公司崔款,均因质量问题未解决,哈鑫锻造公司未付款,被上诉人对此自知理亏,不敢向哈公司主张货款,只好将上诉人诉至法院。

综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货,《三方协议》变更了原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主体,上诉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达到违约目的所掩盖的真相,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代 理 人: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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