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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痴情女”为情身陷囹圄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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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痴情女为情身陷囹圄 

案情简介: 

贾某与齐某系情人关系,齐某经营香油及芝麻酱的加工及销售的公司,齐某生产假香油,贾某并不知情,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贾某担任公司的财会及销售员,负责销售及给付客户提成。2013年夏,齐某生产假香油被依法逮捕,贾某为帮助齐某将公司账目隐匿,阻碍侦查机关的侦查,2013年秋,贾某被捕,经侦查机关侦查,检察院正式起诉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帮助毁灭证据犯罪,经辩护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贾某被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贾某并不明香油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庭审确认,被告人贾某只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兼财务,从未参与某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对生产流程中是否存在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无从得知,只能通过主观判断,影响她判断的是以下因素: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涉案的九里乡牌香油有自己的注册商标,Qs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被告人贾某坚信其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的品牌香油,故自己及家人也一直在食用,食用后从未出现过任何不适,也从未与有毒、有害食品联系在一起,故自己及亲朋好友也一直在放心食用,纵观本案,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明知涉案香油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公诉机关得出明知的结论,未免太过牵强。 

     (二)被告贾某所销售的香油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是否故意掺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甲公司送检的某公司生产的香油超标,而被告贾某销售给甲公司以香油为调料做出的饺子,检出的并不超标,这样的两个鉴定结论,可以合理怀疑一种情况,即某公司不是所有批次的香油均含铅,且没有此方面的反证,我们同样可以合理怀疑,贾某销售的香油存在不含的可能性,在这样的两份证据面前,指控被告人贾某所销售的香油含有毒有害物质,显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被告贾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香油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客观上贾某销售的香油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均未排除合理怀疑,涉嫌罪名的主客观证据不确实,罪名显然不能成立。 

二、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罪名错误。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主体错误,导致罪名错误 

庭审已查明,某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被告人贾某受聘该公司,其代表公司行贿,是基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行贿款由某公司支付,并非被告人贾某支付,行贿的直接受益人是某公司,而非被告人贾某,本案的犯罪主体显然是某公司。本案罪名应为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行贿金额34000元,某公司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贾某此项罪名不成立。 

三、被告人贾某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 

(一)法定的从轻情节 

   1、 从犯 

     庭审查明,被告人贾某转移哈尔滨希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账目等犯罪证据,是受刘秀芬指使的,无奈而为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坦白情节 

     被动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被讯问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自己参与犯罪的过程,为侦查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材料。《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情况符合上述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酌定的从轻情节 

1、被告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贾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完全是偶然,其主观上无任何犯罪的故意和预谋,表现一贯良好,某公司的法人齐某被拘留后,其完全可以不顾及任何人情,一走了之,但其过于看重感情,在感情上无怨无悔的付出才导致其受人指使帮助毁灭齐某的犯罪证据,当时,她并未意识到这是犯罪,案发后,才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不仅没有帮到刘希强,自己也深陷囹圄,非常悔恨。 

2、被告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被告人贾某在同案人员的指使下,虽帮助转移了会计公司的账目, 但其通知的客户方账目持有人并未将证据毁灭,其个人转移隐藏的证据亦未毁灭,没有产生直接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贾某涉案的事实,依法认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罪名不成立,对帮助毁灭证据罪减轻处罚后,再从轻判处,对其判处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以教育挽救为目的的立法原则。被告人贾某唯一的弟弟英年早逝,其一直供养父母,案发前一直一个人照顾年迈且健康状况很差的父母及尚未成年的子女,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房子的贷款无钱偿还,包烧费等各项费用均在拖欠,父母及孩子省吃俭用,靠亲友的接济勉强度日,父母、子女及亲友都很难相信这么孝顺善良的一个人怎么会犯罪呢?他们非常强烈的盼望贾某能早日回家,挑起家庭的重担, 而失去自由的贾某也无比牵挂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日日沉浸在焦虑和痛苦当中,法庭的轻判挽救和教育的不仅是贾某一个人,也挽救了一个家庭,挽救一对年迈的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和一个年幼的孩子。再次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贾某的实际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人:李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贾某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其它两项罪名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一审判决是羁押期限已满一年,故判决下达时,贾某便获得自由,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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