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晓敏律师

倪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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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开发商延期交房造成违约 诉讼有效期为两年

来源:倪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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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延期交房造成违约 诉讼有效期为两年
 
                    ——法律不保护权利行使的懒惰者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浙江象山法院昨日审结的一起业主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例。

  案件回顾

  原告葛先生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自己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30天未交付,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购房款,而被告至2010年4月3日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6千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已经知道,且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交房时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结算,故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3日,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案件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因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的权利自2010年1月1日起受到侵害。鉴于该时被告具体交房日期仍无法确定,应视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直至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方视为被告侵权行为终止,但双方未就违约金等进行结算,此时,原告应当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该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10年4月4日,而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外链接

  仅仅只有2天之差,葛先生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因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必然之处:

  1、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取证、审查都将难以进行,年代久远的纠纷也就难以解决。

  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并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那么,“法律不保护权利行使的懒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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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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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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