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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闻恶意诉讼及其预防机制

来源:曹开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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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新闻恶意诉讼及其预防机制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引用发生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一个具体案例,对新闻恶意诉讼的特征及其Σ害进行了论述。文章最后提出对新闻恶意诉讼,我们应在立法上设立诉讼前置程序对其进行预防。

关键词:  新闻恶意诉讼    诉讼前置程序

恶意诉讼在我国目前为止,还û有一部法律对其有过明文规定,这一概念来自于司法实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恶意诉讼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日益增多,已经引起了不少学者和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密切关注。中国侵权行为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广义的恶意诉讼是一个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三种侵权行为:一是恶意告发,是无诉权而起诉或者控告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二是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无诉权而起诉民事案件企图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三是滥用诉权,是有一个正当诉权,但是起诉后企图追究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诉讼目的的行为。恶意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新闻恶意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恶意诉讼。两者具有共性,但新闻恶意诉讼又有其自身的个性,两者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进行分析。199948湖南日报晚报版《三湘都市报》刊登了甘建华撰写的新闻调查报告《福建游医小病治出残疾 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孰料其中报道的一个性病受害者衡南县三塘镇徐××”的化名,与生活中的衡南县车江镇徐某同名偶合。徐某、费某夫妇自动对号入座,故意捏造事实,在明知道甘建华根本不可能了解他们的隐私的情况下,执意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甘建华列为第三被告,要求他与衡阳市卫生防疫站、湖南日报社共同赔偿其39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该案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后二审改判被告不构成侵权。之后甘建华于2001920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徐某、费某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徐某、费某赔偿原告甘建华经济损失10376 元、精神损害抚ο金2万元。我们认为新闻恶意诉讼区别于一般恶意诉讼的特征在于,首先,被告恒定。在新闻恶意诉讼中,由于原告恶意起诉的对象是ý体或记者,因此在新闻恶意诉讼中充当被告角色的总是ý体或记者。其次,新闻恶意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在新闻恶意诉讼中原告的恶意诉讼侵害的不仅是ý体或记者个人的利益,而且还侵害了公众对大众传ý的公信力,乃至整个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因为,我国新闻ý体及其从业人员担负着社会公众赋予的行使社会舆论监督的职责,新闻恶意诉讼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在最终的判决下来之前,将会对公众产生不良的舆论导向,引起社会公众对ý体公信力的普遍猜疑。最后,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周期较长,新闻报道一旦涉诉,还将导致“舆论监督止于诉讼”的现象发生。也就是在终审的裁判文书下来之前,诉争的新闻报道应该暂停报道、评论,而新闻具有很强的时新性,如果在走完全部的司法程序后,整个报道与评论将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本案记者最终的胜利,鼓舞了新闻界的同仁在面对不实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敢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捍卫自己所肩负的神圣职责。同时,对那些藐视法律,试图通过滥用诉权提起新闻恶意诉讼以达到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玩法者”也将起到警示与威慑作用。

恶意诉讼不独是我国的“专利”,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及现今大½法系的德国、法国都有成文的立法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给予制裁的规定。在英美国家,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在我国,已有学者呼吁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有关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而且在王利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在第八编侵权行为法中的第1863条已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写入民法典草案中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的制裁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旨在于恢复或补偿被侵害的权利。正像上述案例中的记者从其发表文章之日到被诉侵犯名誉权直至其提起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并获得胜诉判决书之日止,历经2年半之久,在这期间受到的精神、心灵上的伤害远非一纸判决书所能恢复的。同时,这种新闻恶意诉讼还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破坏了程序正义还造成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使得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越发捉襟见肘了。

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里,新闻ý体是社会黑暗的揭¶者、是社会腐败的防腐剂、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日益膨胀公权力侵犯的守护者、是维护整个社会大机器正常、有序运转的润滑剂。当一个国家的ý体疲于应诉,被恶意诉讼缠身时,他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就不堪重负了。因此,为了避免新闻ý体及记者被这种毫无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缠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新闻恶意诉讼行为设立一种诉讼前置程序,对那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的新闻恶意诉讼通过一种简便、快捷、操作性强的程序,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将此类纠纷解决。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做法,对涉及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先进行诉前审查。这样,可以防止一些不实的诉讼对上市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避免因恶意诉讼给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转带来负面影响。同样,在涉及新闻侵权的纠纷中,可以先由新闻业的行业组织,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或新闻ý体的主管机关对此类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好处在于,对于涉及专业性的问题,由他们进行审查可能会比法院更具有行业权威性。另外,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只对案件适用法律、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这样法院就能快速、有效、便捷的做出判决,不至于使新闻ý体和记者因新闻恶意诉讼久缠不决而困挠。而且对于新闻恶意诉讼应允许ý体或记者行使反诉权,这样就能将案件纠纷和损害赔偿在一个程序中得以解决。不过,对诉讼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像行使前置程序机构的性质、组成人员的构成及其中立性等都有待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进行深入的探讨。

 

 

 

 

 

注释:

①杨立新:《杨立新品百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08/25/content_537556.htm

③参见黄双全: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设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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