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璲律师

王洪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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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后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 经济补偿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计算

来源:王洪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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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4月,关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11,《劳动合同法》施行,同年4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5月至20115月。20115月,某公司通知关某2008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关某续订劳动合同,并依《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向关某支付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200811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终止才适用该条款。双方终止的劳动合同是2008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自20024月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支付关某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发生争议。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1、关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于2011515日期满终止,对该法律行为,20081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与先前施行的《劳动法》规定不一致,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关于《劳动合同法》具体法条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本案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适用哪个法条。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为该法施行后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第二种为该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针对这两种情形该法制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1)第四十七条,适用该法施行后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计算方法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也称按新法统一计算经济补偿。(2)第九十七条第三款,适用该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计算方法为:“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称按新旧法分段计算经济补偿。

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订立,属第一种情形,计算经济补偿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甲方(被告)按法律规定发给乙方(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发放。该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的经济补偿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

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全国人大、国务院相关部门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具体,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该出版社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用版)一书精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劳动合同法》条文的权威解读,对第四十七条的解读是:“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

2、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可知本案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计算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时使用的时间量,也称“经济补偿年限”、“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该时间量与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连续工作满10年”均是《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订立、解除、终止等法律行为的关键数据,直接影响这些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这些数据的形成时间可能跨越该法的施行日,《劳动合同法》分别对这些数据的起算时间作出限定、部分限定、不限定的规定:(1)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作出限定规定,即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2 对“经济补偿年限”作出部分限定规定,即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3)对“连续工作满10”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则不限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中不限定的数量词“连续工作满10年”、“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二者均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相关条款可知,本案的“经济补偿年限”因涉案劳动合同不属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不在被限定范围,它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同样,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9年另1个月支付原告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从立法过程 正确理解与适用《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避免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化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条款)是在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时加入的,其中的第三款是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可以看出,当时的过渡条款第三款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计算方法基本一致,即按《劳动合同法》统一计算经济补偿。后经多次审议,草案过渡条款第三款最终改为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即按新旧法分段计算经济补偿。

了解上述立法过程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避免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首先,在经济补偿计算的问题上,经历了从一种算法到两种算法的立法过程,必须注意的是,这一改变仅是针对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绝大多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不受这一改变的影响,仍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统一计算经济补偿。

其次,这一改变大大降低了可以适用该条款的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同时也使适用该条款的劳动者丧失了2008年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请求权,这是立法者权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做出的选择。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订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并不清楚《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订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因此,立法者最终决定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实行分段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适用条件是“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不能将该条款适用范围扩大化。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每年订立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当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日(200811日)的那份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则可以适用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计算经济补偿,如果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则再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将不能再适用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因为该劳动合同已不再是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原被告在2008422日订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均已知悉《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可以预见到劳动合同终止不续订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经济补偿继续采用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分段计算方法显然不具合理性。

四、本案按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日的“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规定也被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立法法中将“事件和行为”统称“事项”)。

本案适用的《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不能用《劳动合同法》去调整该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行为(如: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否则就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但是,按“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这一法律行为设定的法律后果,“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是计算该法律后果时用到的一项数据,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属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理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才不会走入“《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施行,之前的工龄就一律不应有经济补偿”的误区。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立法技术完善、概念准确、文字清晰,本案所涉的法条不存在歧义性,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与理相悖。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9年另1个月“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足额支付原告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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