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萃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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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来源:王萃萃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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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摘要】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特定语言、独特的思维方式、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实践传统,以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共同价值目标,以法治为精神信仰,拥有一种自我约束、自我评价、自我管理的运作机制的职业样体。

律师职业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个体权利的凸显和公权力的受限。而律师职业的个体性和民间性,使律师职业最多接触到社会生活的各个个体,更多地成为私权利的法律主张的代表;同时,自治的律师职业独立于国家公权力之外,对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社会经验的深厚积累,民间疾苦的深入体验,法律实现的艰辛领悟,这一切使得律师职业应当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支撑和基本渊源。

【关 键 字】:法律职业共同体 律师

作者单位】: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王萃萃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构成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学界并不统一,目前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实体,而是观念和学术研究的虚构,但这种虚构是以法律职业者具有某种共性为基础的。将其称作共同体并人格化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整体性的认识导出法律职业的共性,强化群体的共同特征,从而引领个体法律职业者的归属感及共识,培育专业性思维和职业伦理,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度,建立法律职业者和法制体系的整体权威”;而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而同为德国学者的哈贝马斯则把法律共同体等同于一个民族国家。尽管解释不同,但他们都是在对法律共同体的内涵有着共识的基础上对其外延予以扩大或缩小。这种共识即是当一个群体或社会以法律为其联结纽带或生活表现时,就可称其为法律共同体。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描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特定语言、独特的思维方式、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实践传统,以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共同价值目标,以法治为精神信仰,拥有一种自我约束、自我评价、自我管理的运作机制的职业样体。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

埃尔曼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中把法律职业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那些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人、检察官、在准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法院中工作的官员等等;第二类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类型审判机构的审判的人员;第三类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不出席法庭;第四类是法律学者;第五类是一种各国极不一致,然而其重要性却在不断增加的人员,即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由于各国的发展历史和制度构成并不一致,这五类法律职业并非体现在各个国家,而且就法律职业本身而言,由于采取的标准不同,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也有差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也就不同。但就法律职业的本质而言,它与职业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是密切相关的,就从业者而言,对其的法律素质和任职资格也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而就法律本身的特征来说,要求其所属的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这些方面来看,带有强烈行政性的法律工作者不能被看成是法律职业者,因为他们不具有法律职业的职业化特征,且有较强的隶属性和依附性,因此,只有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这四类人最具法律职业的典型性,而且这四类职业普遍存在于各国,并且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他们基本上主持着法律的运作和循环,是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主要载体,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主要由这四类人构成。这一职业人群通常具有共同的教育水平和教育背景、共同的知识基础以及约定俗成的共同语言、共同的思维方法以及共同的理想和目标。法律职业作为“一个高度自觉、宗旨明确、由职业道德维系和以公共服务为价值观的专业集团”,在促进和维护现代社会的凝聚力方面,占有着核心的地位,虽然法律界人士散布各地,并无统一组织,可是在他们之间却存有一种“同盟”。人们的企业及社会生活,以至政治制度的力量,都得靠他们来担负起职业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甚至被视为“我们现代法治的守护神” ,本文主要着笔于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三类人。

二、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

律师职业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个体权利的凸显和公权力的受限。而律师职业的个体性和民间性,使律师职业最多接触到社会生活的各个个体,更多地成为私权利的法律主张的代表;同时,自治的律师职业独立于国家公权力之外,对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社会经验的深厚积累,民间疾苦的深入体验,法律实现的艰辛领悟,这一切使得律师职业应当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支撑和基本渊源。

在现代多数国家中,律师是深入社会生活最广泛的法律职业者,与法官和检察官不同的是他并不具有国家职权性而是典型的自由职业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检察官是为国家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这一角色的定位决定了其工作侧重于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法定职责决定了法官的工作侧重于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检察官职能是代表国家对破坏国家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提起法律诉讼并依法对审判行使监督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工作侧重点虽然不同,但从保障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地实施这一角度讲,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职业的特点及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必然会有诸多方面的交往。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律师代理诉讼艺术的最高境界,就是能够促成法官做出自己所希望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律师的代理艺术、诉讼艺术、辩论艺术等,归结到一点,都可以叫做说服法官的艺术,这是雄辩术的最早的经典定义。该定义意味着律师的目标就是不惜一切代价地进行说服。有位希腊人曾这样论断:法庭演说的首要的和根本的职责就是说服法官并将法官的头脑引到发言者所欲达到的结论上来。

律师的业务范围不仅针对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事务,其业务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委托,这就要求他必须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其个人利益也建立在此基础上。就职业特点而言,律师始终处于竞争之中,他必须和同业者竞争,和法官及对方当事人巧妙周旋;就职业伦理而言,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至高无上的法律负责,他必须一次又一次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法律的责任之间做出选择。自由职业的特性决定了律师必然以个人利益作为其思维起点,但法律职业的总体特征又把他规制在法律职业伦理的框架之内,要求他对自我利益的考虑不逾越正义的边界,否则就会被排斥在法律职业之外。西方多数国家的法官、检察官也产生于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德高望重的律师,当物质利益不再成为驱动律师从事本行业的基本动力时,法官和检察官职业的神圣和庄严强烈地吸引着他, 并且律师从政的道路很广, 这表明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是非常高的, 律师在社会运行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 在政治方面, 律师几乎没有从政的途径, 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也没有转换的机制, 在发挥权力制衡功能方面, 律师因为只是法律服务人员, 根本无法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抗衡, 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经常限制甚至践踏律师的权利, 而律师无可奈何。

三、针对律师职业的几点思考

(一)律师的职业道德

由于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是当事人最信赖的人,因而律师的言行是当事人认识司法活动的主要信息来源。律师不正当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而且使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司法人员腐败的印象和认识,这不仅会严重破坏司法的信赖基础,而目会对行业的生存造成威胁,因此,除了自然淘汰,律师本身的自律是自身和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1、律师职业道德现状

 律师的职业特性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必然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为此目的则最易偏离职业伦理导致道德危机,这己成为不争的现实,例如美国律师查理斯·柯蒂斯曾说:“我不明白为什么我们不应最终站出来直言不讳地声称,律师的职能之一是为他的委托人撒谎;我想,偶尔,我曾表示过,我相信事实如此。”⑧一位华尔街的律师更是坦率直陈:“最令人兴奋不己的是你有错时打赢了官司!”⑨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偏离了律师职业的传统模式,损害了律师本应刚正不阿的正义形象,这是疏忽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而片面追求个人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和律师个人的利益)导致的结果。律师职业虽然有营利的一面,但法律信仰和价值的追求、职业伦理道德的强调才是律师职业的根本。

就目前的司法现状与职业共同体的理想状态的差距来看,调整、理顺不同法律机关也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不同法律职业者间因相互肯定而紧密地结合,也因相互妨碍和否定而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这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有的状态。但是,相互提携和肯定并不意味着职权混淆,相互妨碍和否定也不意味激烈斗争,而律师与法官和检察官的非同寻常的关系则更为不齿。这些都会严重弱化法律职业保护权利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妨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公正形象,因为法律职业者在进行法律活动时,是通过其个人的社会意识和价值取向来表现整体司法状况及职业群体的整体面貌和法律精神的,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职业规范以及其职业操守直接关系到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荣誉和法治形象。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

从本质上来说,律师追求的个人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正义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律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条件,从结果上来说,也最终实现了社会正义。因而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代言人,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本是分内之事,也是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意和有效途径,但是要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前提下实现个案的胜利,而非不顾道德准则和事实真相以合法的形式达到各种不正义的目的。如果律师的道德大厦崩溃了,那么这一行业就将无以为继。为此,作为自由职业者,其职业活动虽不受国家职权的控制和干涉,但他仍应保持其自身应有的品格,维护律师界的整体声誉和形象,这就需要律师本身严格自律。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律师协会作为行业性自律组织对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律师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专业知识水准、执业经验和能力的发展同步,中国律师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因此,除贯彻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提高律师准入门槛外,还应进行律师的后续教育,不仅是专业法律知识的教育,还应赋予道德培养的内容。另外对于品德素质、道德行为和理性思考伦理思想的形成,也应从法律职业道德品质上的制度伦理意识出发,通过对制度的践行培育道德品质,堵塞因制度不健全而导致的法律职业者良知偏失可能出现的道德空白。

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各级律师协会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重大作用,加强律师行业协会的建设,使律师协会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行业组织,实现行业自治。通过律师协会制定、完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规范、操作指引,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通过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保证律师坚守执业纪律的最低底线;通过律师协会对律师权益的维护,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通过律师协会的各种活动,对内增强律师的职业认同感,对外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可以说,律师行业协会在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再一点,还是要使各类法律职业者之间既应当配合提携又能够制约肯定。只要相互提携和肯定的现象占优势,由此形成的关系的结合就是真正的共同体,不过其经常性和紧密性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无以形成职业的威严,因而一定程度的相互妨碍和否定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同时,因为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监督,这种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妨碍和否定。当然这有赖于一个完善的制度安排以保证一个可以达到规范化、公正性目标的监督系统的存在,使得失职和违法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并得到控制,从长远来看,对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收益期望也会受到制度所形成的职业群体氛围的抑制,从而根除失职和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土壤。这不仅可以提交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二)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

在法庭上,律师总是代表着一方对抗另一方或是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追诉,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这也是司法过程中的民主的体现,然而这也就使律师总是处于一种被对立的地位中,而律师又不像法官和检察官那样有着可依凭的权力。笔者认为,律师的社会定位与律师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作用应当是相适应的, 否则律师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很显然, 将律师定位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的做法违背了人类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 实质上是将律师排斥出司法制度的范畴。 律师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诸多非法行为根本无能为力, 这削弱了律师制度的作用, 律师制度根本不可能成为保护民权的屏障。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从业人员, 具有接触社会全面广的优势, 因此, 律师可以为社会管理做出很大的贡献, 在西方发达国家, 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等职业相通, 可以相互转移, 并且律师从政的道路很广, 这表明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是非常高的, 律师在社会运行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恢复律师制度的功能, 实现保护民权, 制衡权力的目的, 应当对律师身份重新定位, 明确律师的权利以保障律师的合法地位和权益从而增强其对抗性是这一职业最需要的,诸如赋予律师豁免权、调查取证权等,既可以减少律师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进行辩护,又可使律师在诉讼中与执法人员地位平等,这也是律师正义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并且将律师制度纳人国家司法制度之中, 将律师作为政治力量的后备资源, 全面实现律师的职能, 从而提高律师的权威。

(三)律师职业环境恶劣的问题

毋庸置疑,目前的中国律师职业渐渐成为一个黄金行当,一个利好的行业,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有志青年投身于此。但是中国律师的职业环境却亟待解决。目前律师执业环境恶劣主要集中体现在律师刑事辩护领域和其他类型案件的司法审判领域。这方面的情况有目共睹,律师的执业权利日常性地受到侵犯,已经使律师开始对法律产生怀疑,这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而且律师不能通过法律维护公民和社会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使普通公民逐渐对律师、对法律丧失信任,因此加大对这一领域司法腐败和损害律师权益现象的整治力度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建立严厉的对律师合法权利侵害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以遏止法官等挥向律师的拳头。同时建立、疏通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的申诉、抗争的渠道,使律师能够通过这些途径有效的解决这类问题。律师执业环境恶劣的另一方面是律师借以生存的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这也使律师生存权、发展权受到损害,因此建立符合法治社会所要求法律服务市场也是当务之急的重大问题。


四、结语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度规范的触角已经深入到国家活动、社会运行、个人生活的各个角落。以法律的实现为使命,以法律的运行为职责,靠法务工作为生存之本的法律职业人也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不断地职业化、专业化。当法律成为国家治理、社会运行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把抽象的法律变为具体的行为,由“纸上的法律”生成为生活中的规范,必须需要和依赖于一个强大的专业的法律职业团体。强大而有威信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

在中国,律师职业虽然是一个比较年轻的社会职业,但已经在国家和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其他法律职业相比较,中国律师职业的社会政治地位还偏低,其社会政治功能被轻视;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有待提高;律师职业的商业化倾向明显,律师职业的道德伦理与社会大众的伦理一样被抽象化。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对中国律师职业的地位、价值和功能需要重构和强调。

 

【参考文献】

⑴张文显,信春鹰,孙谦 《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⑵张文显 卢学英 《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二联书店1990年版。

⑷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

⑸参见《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http://www.gongfa. com

⑹《孟子•离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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