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薛XX,反复地研读了本案案卷材料,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薛XX和师XX撕打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有如下两份笔录予以佐证。(1)白XX2015年8月14日9时31分至10时42分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这样描述:“问:今天你们工地发生什么事情了?答:师XX与薛XX两个工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打在一起,撕打后被我们拉开,去工地的路上,师XX死在路上了。问:什么时间?答:2015年8月14日早6点30分左右”。(2)张XX2015年8月14日15时04分至15时16分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这样描述:“问:你把详细的经过说一下?答:2015年8月14日早6时30分左右,我正常上班。到和平厂东大墙内的休息室门口时发现,薛XX和师XX正在吵吵,周围有几个人在拉架。薛XX情绪激动往前上,被我拦住了。双方停下后我们工长刘XX就分配工作,之后我就带着工具去干活了,其他事情我一概不知”。
2、薛XX和师XX撕扯在一起的时间很短,只持续了十几秒钟就被工友拉开了,冲突的强度不大。有如下两份笔录予以佐证。(1)白XX2015年8月14日9时31分至10时42分第1次询问笔录第4页中这样描述:“问:他们双方打的时候有没有用工具之类的?答:没有,只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问:他们打了多长时间?答:前后大概十几秒钟,后来就被工人拉开了”。(2)年XX2015年8月14日11时0分至11时55分第1次询问笔录第3页中这样描述:“问:他们双方打的时候有没有用工具之类的东西?答:没有,只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问:他们打了多长时间?答:前后大概几秒钟,后来就被工人拉开了”。
3、薛XX和师XX被拉开后,工长刘XX给大家开了会后,重新分配了工作。白XX带着李XX、李XX和师XX往北面走了,去“机加三”干活;薛XX和王X往西去了,他们去“机加四”干活。当时师XX没表现出任何异常。有下面笔录对此予以佐证。刘XX2015年8月14日10时02分至11时29分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至第3页中这样描述:“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一下?答:我从休息室跑出去的时候,师XX和薛XX已经被张XX、白XX、年XX拉开了。我把薛XX拽住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别人是怎么拉架的我记不清楚,师XX被拉开后就坐在了旁边的马路牙子上面,当时薛XX还很激动我一直在控制他。大概6时30分左右,我给他们分完活儿后,白XX带着李XX、李XX和师XX往北面走了,他们去“机加三”干活;薛XX和王X他们往西走了,他们去的是“机加四”干活。我看见师XX走在他们三人的后面右手小臂搭着衣服,走路特别迟缓”。
4、师XX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早7点。有如下笔录予以佐证。吴X在2015年8月14日10时53分至11时18分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这样描述:“问:何时何地发生的事情?答:2015年8月14日早接近7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没看。师XX倒地的地点是表面处理锅炉房的东北角空地上”。
通过上面详尽地描述,可以清楚地再现如下的事实:薛XX与师XX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一事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之前,双方撕扯在一起的时间很短,只持续了十几秒钟就被工友拉开了,冲突的强度不大。在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的时候,双方已被分开。工长刘XX给大家开了会后,重新分配了工作,薛XX与师XX被分到了不同的小组。当时的师XX没表现出任何异常。只是到了30分钟后的7点钟的时候,才发现师XX发病死亡。
师XX死亡的真实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他与薛XX撕扯时并没有发病,师XX与薛XX被分开后,工长刘XX给大家开了会,重新分配了工作,薛XX与师XX被分到了不同的小组,死亡发生在师XX去重新分配的工作场地的路上。在发生撕扯的三十分钟后,师XX才发病死亡。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铁锋区技术中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师XX死亡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中对此予以了明确:“其(师XX)死亡原因为动脉夹层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为死亡原因,而生前被人用拳击打颜面、腹部等部位造成主动脉夹层瘤破裂为主动脉夹层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也就是说师XX死亡的真实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薛XX的行为只是师XX死亡的诱发因素。
辩护人认为:薛XX并没有伤害师铁利的故意,师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患有动脉夹层瘤,突发疾病死亡。薛XX对此无法预知。薛XX的行为仅仅是师铁利死亡的诱发因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的齐铁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薛XX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并不准确。将薛XX的行为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准确。
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达65万元的巨额赔偿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达65万元的巨额赔偿数额是师XX工伤死亡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师XX确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辩护人也注意到了在刑附民诉状中也将用人单位列为了被告人。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人薛XX无关,让被告人薛XX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诉请应予驳回。
师XX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两项:1、死亡赔偿金:24203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4050元;2、丧葬费:4073.42元╱月×6个月=24440.52元。两项总计508490.52元。薛XX只应承担上述数额一定百分比的赔偿数额。有证据证实师XX在这件事中也有过错。下面的两份笔录可以证实:(1)薛玉成在2015年8月17日13时55分至14时43分第二次讯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和师XX是谁先动的手的?答:是师XX先动的手,他用罐头瓶子打我没打到。我才用手推的他,之后撕扯在一起双方互殴的”。(2)李XX在2015年8月26日15时25分至15时35分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述:“问:2015年8月14日薛XX和师XX打架时是谁先动的手?答:是师XX先用他喝水的罐头瓶子砸的薛XX,没有碰到薛XX,罐头瓶子被摔碎了。薛XX才用拳头打的师XX上胸部位置,之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拉开”。
三、薛XX能如实供述,是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请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薛XX能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薛XX是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有法定和酌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