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云律师

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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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

代理词(马某诉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程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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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陶应强、程云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质证与法庭辩论,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马某是否向朱某出借18万元? 从马某提交的“借条”表面上看,朱某好像是向马勇借了18万元;但是,深究出具该“借条”前后的事实并稍加分析就可以知道,“借条”上所说的1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

1、朱某系一个离异且带着小孩的无业妇女,其本人无任何经济来源,家中亦无任何值钱的财产,连最起码的居住的房屋也没有。在这样的背景和条件下马某凭什么将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借予朱某?马某在所谓出借款项时难道没有问一下朱某借钱干嘛?如何偿还?又凭什么相信其能按时偿还?最为关键的是在当时借款时为什么连最起码的借据也不用打,真的是双方的关系和信任好到可以不打借据的程度吗?事实上并非如此,就在马某骗取了朱某某签下字后的20111226日、1230日二次带人上门逼债,二次逼债未成时,竟又在中国传统的春节(正月初一)并带着七名彪悍的青壮年再度上门逼债,且将朱某某的门房砸坏(红塔区玉带路派出所出警)。这些事实说明几点:第一,马某与朱某关系并非很好。如果真的关系好,为了帮助朋友而出借款项,在仅仅超期十多天(若11份借款,约定1个月还,即12月还款,而正月初一2012123日)我想谁也干不出在正月初一带人上门逼债这等不讲情面、不讲道义的事情。在原一审判决下达后的上诉期内,马某还二次带人上门要朱某某按判决结果付款,且对朱某某的家人进行恐吓,经红塔区玉带路派出所出警后才离开。第二,既然关系非同一般那么出借巨大的现金而不要求出据借据又不要担保,不符合通常的思维逻辑和交易习惯。第三,既然在借款当时马某竟如此信任朱某,那么为什么在事后一个多月又要朱某写借条还要提供担保?这说明马某具有较强法律常识,其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做出了二种完全不同的举动,这说明所谓的借款不一定真实。

2、如果马某真的向朱某出借18万元,那么如此巨额的借款,马某一定清楚的知道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样的场合下、以什么样的方式借给朱某的?但马某却一点印象都没有,如此巨额的借款,马某居然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出借的,实在让人匪夷所思,百思不得其解!而且如果马某真的向朱某出借18万元,那么马某应该是比较有钱的,但在庭审中马某说其借给朱某的款项是其父亲借给他的房屋装修款,试想,双方仅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一般,马某真的热心到将其父亲借给他的房屋装修款借给朱某?而且马某的老婆在庭审中说其取3万元还她姐,自己都没有什么钱,还能有钱借如此巨额的现金给朱某,实在叫人难以置信。

3、若真如马某所述于201111月将18万元巨款借给朱某,而当时双方并没有写任何书面字据,从常理就可以知道,马某与朱某的关系非同一般,而且马某对朱某相当的信任,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到了20111219日马某要朱某向其写借条,并要朱某的父亲朱某某用房产对借款做抵押担保呢?这分明是出于对朱某还款的不信任才有此一举。马某前后不到一个月如此相互矛盾的行为是在让人不可思议,更有悖常理。那马某是否真的将巨款借给朱某就更要大大的打个问号了!

4、从“借条”上所写到的“今向马某借到人民币……,及落款时间为20111219日”来看,出据款项应当是20111219日,而马某诉称是201111月份借的,也就是说20111219日马某根本出借过任何款项给朱某,那么借条上的“今”就是虚假的,从而可以说明今借到18万元就是虚假的,更进一步说明在当时所写“借条”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既然“借条”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朱某向马某借款18万元,那么就不应当认定朱某向马某借款18万元。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借款是不真实的。

     二、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朱某某系农民,其文化程度低,近乎于文盲,对于借条上的字不认识,法律意识也相当薄弱,根本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条”上内容所要阐述的意思,也不知道其在上面签字意味着什么,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马某和朱某也没有客观的向朱某某示明借条的内容,而是骗取朱某某在上面签字。因此,借条上所写的用房产进行抵押完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

2、从借条内容上看,就算是朱某某用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但担保的内容是20111219日的借款行为,然而马某在20111219日根本未向朱某出借过任何款项,之后至今亦并未向朱某出借任何款项,故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不生效。

三、本案的担保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抵押担保?担保是否有效?

1所谓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即约定的特定物)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该特定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人的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就本案而言,从借条的内容可见:朱某某以某某居委会房产及某某居委会4号的房屋做担保,这属于典型的物的抵押担保而非个人的保证担保。

2、抵押担保有效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1)担保物系抵押人的财产或抵押人有处分权;(2)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动产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中,借条所涉房产均非朱某某所有或共有,抵押条款也非朱某某所书写,抵押亦非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因此,借条上所述的以房抵押的担保无效。

3、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抵押担保成立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可见,承担保证责任时,也仅限于抵押物的价值,即使在本案中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马某也只能就本案抵押的某某居委会的房产及某某居委会大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

综上所述,马某是否借款给朱某存在疑问,而从常理上来分析,马某未借款给朱某的可能性非常的大,因此,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而且朱某某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借款真的存在,朱某某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维护被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陶应强   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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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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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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