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的亲子鉴定申请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听说被告长期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后,无数次劝告和容忍,但被告拒不改正。因怀疑夏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故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等请求。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而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申请。相反,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夏某是双方的婚生子。因此,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一女,2012年3月生一子夏某,原告因怀疑其子夏某非其亲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夏某不是其亲生子的任何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夏某的出生证明、出生时的病例等。
案件焦点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进行亲自鉴定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对方进行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以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有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辛某某提供的出生证、分娩时的住院病历作为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原告即是夏某的生父,被告已经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十几年,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小儿子是在两年前生育,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
一、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此外,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即使符合启动亲子鉴定的条件,如果亲子鉴定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当进行。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新的矛盾,离婚案件中仍对亲子鉴定问题持谨慎态度,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