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鸿翔律师

陈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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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救济

来源:陈鸿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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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这个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股东权利能否正常行使的基本前提就是股东能否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股东只有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等情况,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才能正确决定公司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建议监督的权利;只有了解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才能正确行使管理者选任权。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1993年实施的原《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其范围十分有限,并且对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却无有效的救济途径。直至2000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专门设置了“公司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为该类纠纷的立案和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股东知情权纠纷可以正式纳入司法救济的渠道,但由于仍缺乏《公司法》的实体权利保护和诉讼法的程序保障,使得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力度十分有限。新《公司法》(200510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并于200611日起施行)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并且明确了司法救济渠道,使股东知情权保障力度得到大大提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而201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继续将“股东知情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但新《公司法》在知情权保护手段方面仍存在简单片面之不足,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实务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笔者现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期和各位法律同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更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告范围界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公司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但在实践中常有些特殊股东提出知情权诉讼,引出理论与实务之争议,为此笔者特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1.兼任公司监事之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享有财务监督权,但未对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兼任公司监事的股东将其监事身份对公司的知情权与其股东身份的知情权合并行使,并往往以监事身份提出知情权诉讼。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股东财务知情权与公司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在权利基础、权利性质、行使方式和行使内容上有很大区别,而且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属于内部管理监督权,系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并非股东所具有的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对其职权的行使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其本身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

2.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当前,隐名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新《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行为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仅有义务向公司文件登记的股东履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隐名股东如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其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

3.新任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新任股东是指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其在取得相应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即成为正式的股东,当然对其成为股东后相关的资料具有知情权。如果因此产生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当然是适格原告。但如果其主张对其任前的资料享有知情权,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笔者认为,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账目也应有查阅权。因为公司账目的记载是公司以往营运的历史记录,股东对此部分材料查阅,才能更好地了解公司的历史,且对公司运营不会产生任何妨害。另外股东查阅权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因此,新任股东在主张其任前的资料知情权的诉讼中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4.原任股东原告资格问题

原任股东是指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退股股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如果原股东已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是否还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认为,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理由有三: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老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资料,进而由其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有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再次,从实现正义角度上看,如果认为退股股东无知情权,则可能产生一种严重背离正义原则的后果——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有的利润。因此,笔者认为,原任股东可以成为主张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相关资料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范围界定

由于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诉讼方式:1、将公司列为被告;2、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事务的经理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3、将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依据侵权法原理,侵权之诉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是适格的被告。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会事务,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义务,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表明其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若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尽管生活中有些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经理操纵公司,但这些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意志已经通过股东会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不作为体现出来的,侵害股东知情权的,仍然是公司。因此,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实践中,有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的资料,公司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坚持股东只能查阅其提出查阅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资料。笔者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如下:

1.股东查阅的资料在时间上是否受限直接涉及到公司为满足股东查询权而付出成本的大小问题。若对股东查询的资料毫无时间限制,则会出现股东动辄要求查询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相关财务账簿的情形,造成公司财务负担。且过于久远的资料,既与股东现实决策缺乏关联,又与股东权利救济于事无补。

2.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于每一财务年度终了时,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询。股东应当于每一财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通过查阅来发现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决定采取的救济措施。若公司在每一财务年度终了之日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致使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收到侵害。可见,股东应当从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起点,应当是财务年度终了之时,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两年内未行使,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当然,若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股东事后才知道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股东知道之日起算。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向公司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实现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真正目的。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四、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请求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纠纷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置备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报告之法定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予以答复。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却不能提出上述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

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五、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

实践中,很多股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因为新《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既有判决将原始凭证作为查阅权行使范围的,也有判决否定查阅原始凭证的案例。笔者认为,首先应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进行区分。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享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后新《公司法》再无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律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提出会计账簿内容可能是编造、虚假的,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出于各种目的伪造会计账簿,甚至有“一黑一白”两本账。在这种情况下,若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不准许查阅原始凭证,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即使是专业人员查阅账簿也等于白查,更何况大部分股东并不具备专业的会计和审计知识。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实,则其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只不过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因此,若原告股东主张查阅的是会计凭证,其应就查阅的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同时,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矛盾,查阅人在查阅前应签署保密声明,如果有关股东出于非善意目的查阅会计凭证,将获取的敏感性资料提供给其他人,从而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公司可以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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