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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辩护词

来源:郭振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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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被告人孙某某哥哥孙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后,指派本律师作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被告人孙某某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辩护,履行职务。

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卷宗进行了详细查阅,并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孙某某,今天在这里参加了法庭的审理,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孙海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况,本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不应定性为个人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下称储金会)是依法成立的团体法人,被告人孙某某是经过开办单位认命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履行储金会会长(理事长)职务的过程中,不是以自己私人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的,而是以储金会名义吸收的,况且储金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现象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在当时具有普遍性,并不是被告人孙某某一个人这样做的,是在当时国家经济形势下产生的一个社会畸形的现象,不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所独创,在当时社会属于普遍现象。因此,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不应定性为个人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

在本案之前,刘某某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湛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个人吸收公众存款421436],且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存款数额显示为:入储金会账部分为:1253389.42元(见平顶山市湛河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证明),未入储金会账部分是:968035.08元,共计为2221424.50元。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是:入储金会账部分为:1253389元,未入储金会账部分是:1123146元,共计为2376535元,况且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没有提供合法的审计报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属于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三、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其法定代表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1、本案涉及的数额应为较大。按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在储金会涉案的数额是在500万以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对于本案来说,本案涉案数额没有超过5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2、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减轻基准刑期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的被告人孙某某已经当庭自愿认罪,依据该意见的规定,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基准刑期减轻10%

3、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人孙某某又是初犯,应当对被告人孙海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作为“三会一部”的储金会对外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是那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特殊金融现象,受中国当时大气候的影响。“三会一部”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一开始国家是知道的,故很快在全国遍地开花,这是当时存在的客观现实,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储金会只是其中一个。正是存在上述客观情况,“三会一部”才突飞猛进的发展,超出了国家的预期,出现了过多、过滥的趋势,从而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因此,国务院才开始下令整顿金融秩序,关停“三会一部”。所以说,本案的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又是初犯,且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另外,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而在同一个内、同一时期、同一经济社会发展状态、案件性质相同的判决书,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见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将储金会担任理事长的被告人李保才的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保才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犯罪总额,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人孙某某也是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应当是领导上的责任。2、被告人犯该罪前、以及犯罪后的十多年中,一贯表现良好,并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其还在就职的基督教会担任牧师的教职,因此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但能够体现国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能更好地体现国家对合法宗教人士的一种关怀和关爱,有利于团结包括宗教人士在内的各界人士,反击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政策的诋毁和诬蔑,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由上述123条所述,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案件时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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