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田律师

闫国田

律师
服务地区:-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来源:闫国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7
人浏览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之时,我曾经撰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解读及提议(一)》,对此发表了不同看法。我的主要观点是:

 

“职业”、“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职业”的概念非常广泛,如何理解“相关”二字?以何种标准来划分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我国职业归为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细类。禁止的是“大、中、小、细”哪一类别?

其次,必须考虑法律实施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禁业期内,让这些人做什么?刑满释放人员本来就业非常困难,很多普通职业的从业者,手艺就是他的职业,禁止他五年内从事这个职业,等于是砸了他的饭碗,甚至是毁了他全家的生计。

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制造社会矛盾,但是这条修正案,必然会造成大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困难,增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再次,我们不能高估基层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含义模糊的概念,刑法专家都未必能说清楚,让基层司法工作者如何准确把握?

普通职业的“职业便利”,与公职人员“职务便利”相比,更加难以认定。这种认识困难,恰恰给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来实现个人目的。如果法官的亲属与被告人从事同类职业,存在竞争关系,对被告人采取“禁业”的处置措施,到底是秉公执法,还是趁机打击竞争对手,让公众如何判断?

我认为,除了某些特定的职业,绝大多数职业并不具备可以通过“职业便利”来犯罪的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过高的“特定义务”。将少数职业的“禁业”规定,以刑法条文的方式扩大化,显然弊大于利。

与草案相比,正式通过的修正案只是将禁业期从“五年”修改为“三至五年”,并无太大变化。既然如此,必须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对“职业分类”、“职业便利”、“特定义务”等概念模糊的词语,做出详尽的说明。否则,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律师解读】

 

修正后的条款将此前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在此之前,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如果有任何一种的故意犯罪,哪怕只是故意伤害轻伤,都会被执行死刑。此后,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具体表现。何为“情节恶劣”,需要立法做出进一步说明。死缓犯人在服刑期间,能够进行的故意犯罪的种类极其有限,以暴力型居多。致人重伤、越狱等行为,当属“情节恶劣”。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律师解读】

 

与原条款相比,修正案增加了“经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的表述。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罚金刑的权力,另一方面,对于罚金缴纳的方式,逻辑上更周密。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律师解读】

 

这一条款解决了“数罪并罚”的执行争议:拘役可以被有期徒刑吸收,管制则不能被吸收。

 

可以肯定,在今后的几年里,这一规定必然成为司法考试的一个考点。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修正案对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了财产刑,目的在于消灭、削弱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避免其有能力卷土重来。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扩大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避免将不知情者作为犯罪分子打击。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解读】

 

本次修正案,有三个条款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足以反映出当前反恐形势的严峻。而本条将恐怖活动中一些相对较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该条的最后一款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视同毒品、枪支等违禁品,“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非法持有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无非是持有的数量和种类。

 

对修正案关于“非法持有”的内容,我持保留意见。从了解、研究或者纯属好奇的角度,收藏一些违禁品而不去传播,对其批评教育就可以了,当成犯罪打击似乎没有必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思想犯”进行惩罚,不利于争取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打击有破坏力的恐怖活动犯罪。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危险驾驶罪新增了“超载、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规定运输”的行为,同时将新增行为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车主、管理人(这也将是未来司法考试的一个重要考点)。

 

我迫不及待想知道的是,早晚高峰的公交车、地铁,春运期间的火车,算不算旅客运输?它们的“额定乘员”数量是多少?要不要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针对的,难道只是民营旅客运输企业?在当前的运输条件下,将旅客超载作为刑法打击的范围,条件是否成熟?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取消了该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对于三年以下刑期的处罚,增设了罚金刑,逻辑上更严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对于该档次的量刑,如果主动接受罚金刑,可以使自由刑得到一定的从轻。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律师解读】

 

取消了罚金的幅度,取消了该罪名的死刑。

 

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而定,此前“5万至50万”的罚金幅度,对于某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处罚过轻。而且,随着时代发展、货币贬值,经常调整罚金幅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将罚金的决定权交给法官根据个案去裁量,是正确的做法。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从立法技术而言,是个莫名其妙的条款。该条针对的是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却在隔了七个条款后另起一条,做补充说明,增加了死刑。该条删除,意味着集资诈骗罪死刑取消。

 

还有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该条删除之后,后面的刑法条款随之前移,刑法条款的序号发生了变化。法律文书在引用刑法条文时,必须加以注意,不能简单沿用以前的范本了。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律师解读】

 

这是刑法一次非常重要的修改。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承认男性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的被害人,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等于是承认了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只不过罪名不叫强奸,而是强制猥亵。

 

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男性,并有其他恶劣情节(例如多人、多次、手段残忍等),其量刑结果与强奸罪是基本相当的。颜值较高的男性(譬如鄙人),总算有了点安全保障了……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这是修正案新增的一项罪名,针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经责令而不改正这两点,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

 

从行为后果来看,构成本罪有程度上的要求:“大量传播”、“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不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给出具体的指标,司法实践中还是很难操作的。

 

列举出的这三种情形,刑法都有相应的罪名,出现了法条竞合,因此做出“择重处罚”的规定。本罪名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已是最低,因此法条竞合时以其他罪名定罪的概率较大。

 

令人讨厌的是,这个新创的罪名也有兜底条款。可以预言,未来一定有不少网络服务者会栽在这个兜底条款的坑里。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解读】

 

本条修正,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对绑架罪的死刑适用做出限制。原条款的表述为:“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意外因素(如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和被绑架人自身的因素(如突发疾病、自杀等),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的恶性存在很大区别。原条款的量刑,忽视了不同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一律处死,没有缓冲余地,显然不科学。修正后的这一规定更加精细,既严惩犯罪,又避免了死刑的滥用,值得称道。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解读】

 

本次修正,取消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顺应部分群众“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的呼声。这也是未来司法考试的考点之一。

 

从具体案件的最终量刑结果来看,这样的修正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情节一般的收买行为,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其实际效果与“不追究刑事责任”差异很小,趋近于零。

 

为什么对收买拐卖儿童的是“可以从轻”,而对收买拐卖妇女的却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呢?

 

这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情节相对严重一些,不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被拐儿童的父母、亲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这是双重伤害,因此处罚也要严重一些。修正案的此项规定,可谓精细到了毛发。

 

写到这里,不由得想起由黄渤、赵薇主演的电影《亲爱的》。

 

拆散别人幸福家庭的犯罪分子必须受到惩罚。愿天下所有的父母都与自己的孩子永远在一起,永远不分离……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律师解读】

 

本条修正案是针对通过互联网实施侮辱、诽谤的犯罪行为,为避免被害人取证困难而做出的规定。严格说来,这样的条文应当出现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从办案实践来看,网络侵权的追责,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取证难”。由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被害人要靠自身的能力取得相关证据非常艰难,尤其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必不可少的证据。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现实难题,对于打击网络侵权犯罪有帮助。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全部依赖公安机关帮助取证。警察叔叔非常忙,被害人不能自行向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协助,必须通过法院。而且,提起自诉的时候也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些基本的证据材料,例如自己遭到了侮辱、诽谤的证据。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这是对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做出的修正。该罪名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时隔六年便做出修正,可见通过实践检验,发现了当年的修正案有很多考虑不周之处。

 

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相比,本次修正案的变化有:

 

1、犯罪主体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扩大到一般主体(律师、厨师、理发师均有可能构成此罪);

2、加大打击力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础上,增加了“三至七年”的量刑档次;

3、将“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4、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无须“情节严重”,直接构成犯罪。

 

还有一处小小的变化,属于语法上的修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非法”是重复的,所以在修订的时候,将原条款中“提供”之前的“非法”二字全部删除了。

 

本罪名新设只有六年时间,就做出了这么多修订,扩大了犯罪主体、加大了处罚力度,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严重的问题。这六年来,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因其“入刑”而减少,反而越演越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公民权利。

 

由此可见,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制定,打击犯罪不在于“入刑”,而在于执行。与层出不穷的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事件相比,六年来以此罪名惩治的犯罪分子非常有限,并没有形成刑法应有的威慑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大部分此类恶性事件的源头,往往是掌握公民个人信息最多的公安机关的内部人员。而此类犯罪的侦查机关,也是公安机关。

 

这真是个有趣的现象。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律师解读】

 

这条修正案,是关于虐待罪自诉的“但书”,自诉案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

 

此前的立法脱离生活实际,使得婴幼儿、残疾人、老年人在遭受虐待时无法得到公权力的保护。修正案从实际出发,让那些“有苦说不出”的人有了依靠。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新增的规定,进一步为老弱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刑法保护,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单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老弱病残的人朝夕相处的人,已经不限于家庭成员,还包括了学校的老师、医院、养老院的护理人员、家里的护工保姆等。对于此类虐待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非常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款“择一重罪而处之”的规定。根据修正前的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量刑幅度为“二至七年有期徒刑”,显然量刑畸轻,有失公平。本次修正案纠正了这个错误,是一项进步。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解读】

 

增加了“多次抢夺”。正如《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修正时增加“多次盗窃”。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律师解读】

 

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对人民警察的特别保护,是对要求增设“袭警罪”呼声的折中处理。

 

法律特别保护的对象,本应当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拥有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没有的执法装备和权力、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公安机关,还能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真是锦上添花了。不过,给人的感觉有点怪异。

 

有人说,西方国家有袭警罪,给警察特殊保护,为什么中国不能呢?

 

这样的话让人生气。我们看上的西方的东西,你说是有害的,不符合中国国情,所以不给我们。可是,你们看上的西方的东西,拿过来就用了。

 

西方国家的警察,与中国的人民警察,还是有很大差别的。西方警察是纳税人的走狗,中国的警察当然不是。这个话题不深谈了。

 

总之,这一规定出台之后,检察官表示了不满,法官表示了不满,连城管队员也表达了强烈的愤慨。他们纷纷要求刑法为他们也增设类似条款。

 

而我则强烈建议,刑法第十次修正时在本条中增加一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律师的,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1、增加罚金刑;

2、证件犯罪增加了“买卖”行为;

3、将“居民身份证”扩大到一切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包括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

 

由于刑法本次修正之前关于“伪造、变造身份证”的条文过于简单粗暴,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认识存在很大误区。凡是涉及到伪造、变造身份证的,不问青红皂白,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本次修正案对该罪名的修订,能够澄清一些认识上的错误。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在本次修正案生效之前,使用假身份证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希望司法机关某些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刑法的规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修正前的条款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两者比较,可以得出修正案的变化:

 

1                打击的对象不限于“专用间谍器材”,包括“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也就是说,凡是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设备,无须达到“间谍器材”的专业程度(例如隐蔽性、距离、清晰度等),均属违禁品,不得非法生产、销售。

2                增加了罚金刑。

3                加大了打击力度,增加了新的量刑幅度。

4                增加了单位犯罪。

 

离修正案生效还有两个月的时间,手里还有这些商品的卖家,赶紧挥泪清仓甩卖,再过两个月就砸手里了。没卖出去的,请全部送给我。送人不构成犯罪,持有也不构成犯罪。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解读】

 

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国家考试”(例如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高考等)。期中考试、期末考试、模拟考试,都不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替考及被替考也构成犯罪。很多成绩优异的寒门学子,未来有可能迫于生计而触犯本条法律,以至于葬送自己的大好前途。想到这一点,我的情绪非常低落。拜托各路媒体在这两个月多做好事,对此加大宣传力度,避免这些成绩优秀的寒门学子误入歧途。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以上两条,均为计算机犯罪,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只是一条提示性规定,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指向刑法其他的罪名。修正之后,本条具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与上条修正案一样,给互联网企业、互联网从业人员以及互联网用户划定了红线。

 

修正案划定的红线包括:1、设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及通讯群组(例如微信群、QQ群等);2、在互联网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3、发布的信息内容本身虽不违法,却是违法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4、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本修正案生效之后,淘宝等网络电商以及所有网络服务商,需要对借助其平台、利用其服务的网店、网站、通讯群组等做经常性的全面清洗,将销售违禁品、假冒伪劣产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用户驱逐出去,否则,极有可能被罚得倾家荡产,马云、马化腾等互联网大佬也将面临牢狱之灾。

 

自刑法修正案(九)始,中国的“互联网刑法”已经初具雏形。法律是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但是,新增的这些刑法条文,对互联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要求过于严苛,责任极其重大,稍有疏忽,便有可能触及红线,身陷囹圄。从国家大力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大战略来看,这样的规定会束缚互联网企业的手脚,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对此,我深感忧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与修正前的条款相比,加大了处罚力度:

 

1、删去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字句,直接构成犯罪;

2、增加了“三至七年”的量刑;

3、增加了单位犯罪。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第一款的修改,增加了“医疗”的内容,以打击越来越严重的“医闹”现象。

 

新增加的第三款,似乎指向了中国为数众多的访民,令人不寒而栗。从此对他们治罪无须“聚众”,只要上访多次就行。何为“扰乱工作秩序”,何为“造成严重后果”,全凭一句话。

 

新增加的第四款,是针对所谓的幕后黑手:组织、资助这些访民去上访的人。

 

对此恶法,我不想掩饰内心的厌恶与极度的反感。刑法中的这些条款,就像庄严面孔上擦不掉的污点。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解读】

 

网络段子手注意了,愚人节想开玩笑的时候也要小心了。编造、转发“狼来了”的消息,以前只是最多拘留几天的行政处罚,或者是批评教育一顿,现在可是构成犯罪了。

 

我认为,这条规定是小题大做。现在的网民,对“狼来了”的声音已经有了一定的免疫力,心理上是能承受的。这种编造虚假险情、警情的行为固然可恨,但是关上几天就足够惩罚了,也能够给其他网民以警示,没有必要上升到刑事责任。互联网用户以年轻人居多,而刑事处罚是一个人的终身污点。为一个网络恶作剧而以一生为代价,真的太重了,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把一个犯错误的年轻人投入监牢是容易的,要让他重新融入社会、不敌视和报复社会,却是一件很难的事情。“网络恶作剧”既已入刑,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手下留情,只要实现了教育、惩戒、震慑的效果,对这些无知无畏的年轻人,尽量采取不捕、不诉、免刑的方式,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

 

水至清则无鱼。缺少谎言与恶作剧的互联网,想必也是很无趣的吧。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修正案加大了对该罪名的处罚力度。具体表现在:

 

1、增加了财产刑;

2、增加了无期徒刑;

3、增加了“致人重伤”的情节;

4、将“奸淫妇女、诈骗财物”扩大到所有犯罪行为,并将单一罪名拓展为数罪并罚。

 

    从语法的角度来说,“会道门”是包括在邪教组织这个概念之内的,应当删除。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解读】

 

与修正前的条文相比,变化有两处:1、增加了“故意毁坏”的行为;2、将尸体的概念扩大到尸骨、骨灰。

 

写到这里,我的脑子里浮现出“挫骨扬灰”这个成语。封建时代,这是和“鞭尸”同类的报仇雪恨方式。文革时期,红卫兵小将们对历史名人就是这么干的。当然,他们不是基于仇恨,而是基于无知。

 

今后的强拆,如果涉及到坟墓,有关部门要注意了。强行平坟,极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当然,某些人阳宅都敢强拆,活人都敢碾压,哪会在乎阴宅和死人。连鬼神都不畏惧的人,自然不会敬畏法律。

 

尽管如此,我还是认为,下一次修正的时候,应当在本条中增设“单位犯罪”的条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律师解读】

 

虚假诉讼终于入刑了。

 

虚假诉讼有两类。一类是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起诉另一方,损害其利益;另一类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诉讼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我的律师执业生涯中,见过不少当事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人最终阴谋得逞。未得逞的,法院也不过是驳回起诉,未能深究。

 

多年来,由于法律缺失,再加上最高检2002年批复“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导致此类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针对虚假诉讼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领域仍然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明摆着的犯罪行为,却被最高检的一道批复把水搅浑,实在可恶。

 

修正案的这一新规定,总算彻底解除了十几年来最高检批复的魔咒,让虚假诉讼不受刑事制裁成为历史。但是,也别高兴得太早。本条规定的落实,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首先,法院与侦查机关的工作衔接。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掌握在法院,需要法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如果法院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那还好办。如果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若拒绝提供关键证据,刑事立案将非常困难。

 

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要证明诉讼中的事实是捏造的,存在较大的困难。

 

无论如何,惩治“虚假诉讼”总算有法可依。尽管“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总比“正义一直缺席”要好。尽管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还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也算看到了曙光。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修正案这一增设的内容,可以称之为“李天一条款”。在这一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李天一案件的影子。

 

这一新增内容的亮点在于,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了律师、当事人,也包括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媒体从业人员。

 

李案的教训非常沉重。但是回顾一下整个经过,我们不禁要问:是谁第一个向外界透露了李案的信息(李的真实姓名和家庭背景)?显然不是律师干的。遗憾的是,最终我们只看到几名律师受到律协处分,而没有看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媒体人员受到处理。

 

所幸的是,修正案的矛头并非仅仅指向律师,而是将所有可能接触到不公开信息的人全部囊括在内。希望在执行的过程中,不要再挑软柿子捏,只拿律师开刀了。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律师解读】

 

本条修正案,是草案中争议最大的条款,引起了律师界最强烈的反弹。可以命名为“死磕条款”。

 

从字面上看,本条款并无不当之处。该条款没有体现出针对律师的字样,而是将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都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

 

问题是,在中国这种畸形的司法体制下,法庭在很多时候会拉偏架,甚至是明目张胆地站在控方立场,与之狼狈为奸,共同对付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在这种时候,稍有血性的律师,难免会怒火中烧、拍案而起,愤怒声讨。而这种行为,今后会被当成“侮辱、诽谤、威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来治罪。

 

 

以上内容由闫国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闫国田律师咨询。
闫国田律师
闫国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201人好评:1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大同市矿区校南街锦绣家园1栋2单元102、山西乌金律师所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闫国田
  • 执业律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14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
  • 地  址:
    大同市矿区校南街锦绣家园1栋2单元102、山西乌金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