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兴律师

张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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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证据问题

来源:张纪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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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正在大幅度的激增,钱款对谁来说都不是小事,尤其是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成为该类案件审判的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果出借人没有提供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要明确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标准问题。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原告在起诉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诉讼中,一般会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欠条、收条、借据等证据,即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为了防止以民间借贷的诉讼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般会严格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简单将,即审查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主张的是“高度盖然性”。从逻辑上讲,“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分,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当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此而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

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所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明标准中

“高度盖然性”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法院诉讼中,原告一般会向法庭出示收条、承诺收到借款的承诺书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或默示收到款项,有的观点认为,应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事后又反悔否认收到该款项的,则其应对未收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条,或者在借款协议中表明其已收到大额款项,但实际生活中的确存在有的借条或收条是被胁迫而写,也有的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在借款人打收条时,直接扣除了数月的利息,虚高了本金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凭贷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就会进一步审查贷款事实,并就出借款项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全面细致的了解和审查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出借人资金来源、借款与还款时间,是否有利息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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