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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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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方案及意见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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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对于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故辩护人主要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方面予以辩护。辩护人主要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首先说明的一点是,此案虽属于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量刑幅度,即二人轮奸的行为,故在构成此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应与一般共犯相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应视各被告人在行为中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否则将不适用此款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在这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有如下三个方面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石某自身行为的不适当存在一定关联,列举如下:

1)刚才辩护人在质证意见时已阐述,本案的发生因被害人主动提出要求吸食毒品,于是邀约本案的被告人,其先行违法行为给本案的两被告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创造了较大的机会。事发之日,被害人吸食了大量毒品,先后两次吸食。经辩护人从网络上了解到,吸食毒品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由此可知,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在一种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发生了之后的一系列行为。但吸食毒品的想法是由被害人提出的。

2)卷宗P49被告人虞某供述“刘某讲在前几天的时候,刘某和石某一起在木材公司吴老三宾馆里面吸毒后,刘某准备强奸石某的时候,石某还打电话报警了”那么,既然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刘某行为不端,为什么还会再次主动找被告人刘某,并且一个单身女人与三个男的一起开宾馆住宿、吸食毒品。

上述情节再综合考虑,被害人当天的衣着、宾馆的电脑里存储着所谓的黄色录像的客观环境的情况下,本案的发生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当。

2、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行为的情节方面,还存在如下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审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时予以从轻处罚:

1)起诉书称刘某到卫生间洗头,出来后,把石某按在地上,欲对其实施奸淫,遭到石某反抗。在此需补充的一个事实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在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人虞某叫被告人刘某先放下,刘某就放下了。这之后再是被告人虞某威胁石某让其脱去衣服,被告人刘某上前帮忙。

2)卷宗P46,被告人虞某供述,“你们是谁先同石某发生性关系的?答:是我先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卷宗P32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在虞某与石某发生性关系后发现石某的阴部出血了,当时我还问了虞某,是怎么弄的出血了,石某讲是虞某用手扣阴部造成的。”被害人陈述,卷宗P65,“当天晚上你是什么时候发现出血的?答:是虞某跟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才发现我下身出血了。”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前述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先行违法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这在起诉书中已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属于重大立功,因为根据本条第二款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标准的解释,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犯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故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刘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1、刚才辩护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阐述,对于被告人刘某涉嫌的第二起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适用从轻处罚。且按照一般逻辑推理,既然公诉机关发现涉嫌第一起犯罪的被告人刘某在宾馆,在抓获到被告刘某之后,首先讯问的应是被告人刘某涉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情况,因为其他人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故结合全案卷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同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应地证据不能达到对上述事实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应当成立犯罪中止,根据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刘某供述,卷宗P33,“我就是想强奸她,但是后来把陶某吵醒劝开了,我也就算了。”,被害人陈述P67“在床上睡觉的另外一个朋友就醒了,就把他拉开了,后来我们一直坐到天亮”,证人陶某陈述P77“我把他们两人分开,我把刘某骂了一顿,刘一直讲他错了。我看他们两人没有事情了就出去了一会”,证人吴某也证实(P8081),刘某与被害人一直从94日晚上至95日六、七点均在房间,中途证人陶某离开过房间。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人刘某是主动放弃强奸行为,也知道自己错了,且他完全有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既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也就不会存在担心因吵醒陶某而受到阻止,而被告人没有,他在其他人的劝解下主动彻底地放弃了,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主动放弃的行为起不到决定性作用,故被告人刘某在此案中应成立犯罪中止,考虑到此案未造成其他后果,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在今天的庭审也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八项中规定,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立功的具体情节进行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刘某虽属累犯,但前罪并非暴力犯罪,是可以人宽处罚的。

审判长、审判员,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但综合两起案件发生的特点,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均是在相互吸食毒品的情况下认识,有的相互之间并不熟悉甚至第一次见面,作为本案的被害人竟无任何顾忌地与被告人相处同一室,共同吸食毒品,进而发生了后来的行为,这不得不让人深思,故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的情节,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适当的刑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师:

0一四年元月七日

该案经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

虞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

 

 

适用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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