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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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张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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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辩护人对卷宗的审阅和会见被告人所了解本案的案情及今天的法庭庭审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辩护意见。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依据事实和法律就被告人靳某的量刑问题作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部分:事实认定之辩

一、关于靳某收受钱海20000元与收受魏某、岑某共计8600元的性质。

1、靳某收受钱海20000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根据本案查明并记录在案证据记载的事实,钱某在实施为建筑材料供应商调磅虚增材料数量之前并未与靳某达成共同的故意,也未在调磅行为实施当时与靳某形成共同行为,事后给予靳某20000元系想以此让靳某不对其行为进行举报。辩护人认为,靳某收受该20000元不存在利用其作为中建四局一公司材料员的工作或者职务之便,仅仅是发现了他人的违法行为未举报的不当行为。因此,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其收受该20000元的行为性质,对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

2、靳某先后收受魏某、岑某8600元,但是并未为其谋取不法利益,并未对中建四局一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任何负面的影响,并未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本案查明并记录在案的证据表明,靳某系因材料供应商与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需材料款每月总计达到20万元以上才与供应商结算材料款。这样的约定本身是以损害小型供应商利益为基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合同。处于同情心,以同等条件让魏某、岑某等人能够满足不公平合同条件,安排以同等价格供应满足每月20万元的材料,靳某的该行为并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的动机和具体行为。其收受魏、岑等人的过节费或者小笔金钱的行为虽系违法,但是其主观恶性以及对公司管理经营并未造成负面影响,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危害后果的轻微,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断。

第二部分:量刑之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被告人靳某对本案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下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认真考虑:

一、靳某向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自书如实陈述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行为人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所犯行为并接受办案机关约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靳某系因工地材料被盗,由公司纪委约谈有关被盗事宜,但是并未掌握其收受他人钱物时,主动以书面形式完全将自己收受钱某、魏某、岑某等人钱财的事向纪委交代清楚了,并完全配合纪委调查以及后来的检察院侦查。辩护人认为,靳某在纪委及检察院未掌握其收受钱财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纪委交代收受钱财的行为并如实交代全部过程,全额退还所收款项,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靳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靳某在本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发生系因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靳某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可以从轻处罚。

靳某的成长经历是一个极为艰难的过程,其从一个大山深处的孩子,通过自己的勤奋努力,考上大学,大学期间表现优异,多次获得各类奖励。参加工作不久,在他人的影响下,在我们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收受了本不属于自己应当获得钱财,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具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靳某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靳某在公司调查有关材料被盗时,即书面向纪委交代其行为,在检察院侦查办案及今天的庭审,其都全面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全部交代,其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靳某已经将所收受的全部款项上交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非法所得已经全部上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靳某已经将其所收受的款项共计32200元全额上交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靳某免予刑事处罚。



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振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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