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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800多克被宣告无罪案

来源:高付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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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800多克

被宣告无罪案

特别声明:因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一律用“某某”替代,若遇类似案件,可以来我办公室查看卷宗材料、辩护意见、判决书等,欢迎交流探讨。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系母女关系,201425日被告人杨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从甘肃陇南前往四川成都,当日返回途中在陕西略阳高速收费站被陇南公安抓获,当场从车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800.66克,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相继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家属随后委托本律师辩护,本律师介入后认真研判案情,始终坚称无罪意见,后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所提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并返还被扣押财产。

杨某被羁押长达一年七个月,现被宣告无罪,后续国家赔偿正在进行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527日下发的通知, 2015年国家赔偿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杨某可以获取国家赔偿最低13万元)。

二、法庭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之女王某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依法为其辩护。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从全案证据材料上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乃是杨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因无同步录音录像,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情形;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故必须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但本案侦查人员并未录音录像,其所谓的技术故障不能阻却程序违法的事实(详见补查卷一第11页《关于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且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侦查人员在第二次讯问时对其采取了诱供手段,公诉人亦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恳请法庭把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的该份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次,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合逻辑,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稳定性。且杨某某本人在第五次笔录中明确供述其在第二次笔录中说了假话,当时受到了诱导,为了帮女儿才说了假话(详见正卷第82页)。若杨某某的第二次供述(详见正卷第6770页)属实,为什么没有杨某某和杜某某的通话与短信记录(详见正卷第69页)?杜某某给杨某某的20万元在哪里(详见正卷第68页)呢?通过查询杨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杨某某名下并无大额资金往来及过多资金(详见正卷第114122页),若杨某某涉毒,那么毒资从何而来?按照杨某某的供述,自己拿了20万现金,王某某拿了15万现金,将35万现金装在黑色双肩背包里(详见正卷第68页)用于购买毒品,最终却买了800.66克,每克平均437.14元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再者,杨某某在第六次笔录(详见补查卷一第9页)和第七次笔录(详见补查卷二第11页)及辨认笔录中均声称“只是听女儿王某某说过杜某某,并未见过”,尽管《在押人员亲属送物登记表》(详见补查卷二第3739页)中显示杨某某曾经三次以朋友身份给在押人员杜某某送过衣物,但经询问杨某某,系杨某某于20091月受其女儿王某某的委托送东西的,只是送过东西并未见过,事实上,杜某某系在押人员,杨某某也会见不了(因为杜某某是2009625日判决的,详见补查卷一第2326页杜某某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杨某某与杜某某并未见过面(详见补查卷二第1319页,第2428页)。若被告人杨某某的确没有见过杜某某,那么其第二次笔录的有罪供述纯属瞎编乱造。

(二)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的事情。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在七次笔录中有六次供述其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只是过完年闲着没事,跟随女儿想到成都转一转(详见正卷第65页,第72页,第77页,第81页);至于第二次有罪供述因无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王某某在六次笔录中均供述杨某某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就是带她到成都转一圈(详见正卷第44页,第50页,第57页,第60页);在成都取东西时,杨某某不在现场(详见正卷第45页,第50页,第51页,第59页);在收费站搜查时,杨某某也不在现场(详见正卷第57页,第74页,第78页)。该供述可以证明某某自始至终就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

3、证人证言

本案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更多证明的是杜某某与王某某闹矛盾的事,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没有直接关系。

4、辨认笔录

因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听其女儿王某某说过杜某某与王某某,并未见过面,所以,不具备辨认条件,无法辨认(详见补查卷一第910页),该辨认笔录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5、书证

本案书证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程序性材料,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无关,而书证中的通话详单、财产状况以及搜查笔录可以排除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可能性。

1)通话详单(详见正卷第112页、第124页,补查卷一第1219页)恰恰可以证明杨某某所使用的两部手机(139195729XX182939499XX)在案发前后并没有异常通话记录,与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通话记录,可以排除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毒品买家卖家联系的可能性。

2)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详见正卷第114122页),恰恰可以证明杨某某名下并无大额资金往来以及过多资金,其不具备涉毒犯罪的经济基础。

3)搜查笔录(详见正卷第101105页)上显示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房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内并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可以证明杨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供述从杜某某处拿到20万现金纯属子虚乌有。

6、物证

主要有涉案毒品、涉案车辆、涉毒工具等,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无关。

7、鉴定意见

主要是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无关,被告人杨某某并不知情。

8、现场勘查笔录

主要是查获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无关,被告人杨某某并不知情,且被抓后离现场有20多米,事后也没有现场指认笔录。据现场检查笔录(详见补查卷一第2022页)记载,发现车内有水果、点心、酸奶等,可以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下车购物的事实。

9、其他证据材料

主要有称重证明、扣押清单、杜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无关,被告人杨某某并不知情,且扣押清单(详见正卷第106110页)上显示涉案毒品、涉案车辆、涉毒工具等均归被告人王某某持有。

总之,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除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做有罪供述外,本案再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仍然予以协助的事实。而被告人杨某某的唯一有罪供述因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情形,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更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分子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追诉。

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而且王某某的供述还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自始至终毫不知情,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人杨某某基本上没有关联性。

再次,本案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尤其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唯一有罪供述,因本案关键证人杜某某未到案,供述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其没有毒品犯罪故意。

首先,从行程上看,被告人杨某某在去成都前,并不知道被告人王某某要运输毒品的事,只是过完年闲着没事跟随女儿到成都转一转,被告人某某也多次供述杨某某并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就是带她到成都转一圈;在去成都途中,因是凌晨时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睡觉(详见正卷第73页,75页),并没有听到王某某提毒品的事情;到了成都火车站,被告人杨某某着急上厕所去了,后来去买水果,也没有发现送毒品的人(详见正卷第72页,74页,78页,81页);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大部分时间还是在睡觉(详见正卷第73页,75页),也没有听到王某某提毒品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也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王某某运输毒品的事自始至终不知情。

其次,在行程途中,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与毒品买家或卖家通话或发短信,大部分时间都在睡觉。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即20142511点多钟与成都号码183804819XX有过三次通话(详见补查卷一第19页),但该三次通话时间分别是13秒、14秒、15秒,这么短暂的通话从常理上来讲,最大可能就是问一下“在不在,到哪里了”之类的话,不可能谈及毒品交易,对此,也可以排除被告人杨某某能接收来自第三方毒品信息的可能性。

再次,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并不吸毒,且长期在家做家务,并没有交往社会闲杂人员,其涉毒的现实可能性不大,接触毒品的机会基本不存在。其本人也没有高额收入,也不具备涉毒的物质条件。

(二)被告人杨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协助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

本案装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一直由被告人王某某控制支配,并未交付被告人杨某某管理,而查获毒品的包上的指纹无法提起,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接触过此包,也没有成都火车站附近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装毒品的包是怎么放到车上的或者说与被告人杨某某有关联,况且在抓获现场搜包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在现场,也不知道要搜查什么(详见正卷第57页,74页,78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正卷第66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所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毒品犯罪活动,不能仅凭毒品在车上查获这一事实,就可以认定乘车人都是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大巴车上有人运输毒品,难道全体乘客都是毒品犯罪分子吗?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凭毒品是在车上查获以及二被告人系母女关系就断然轻易认定乘车人杨某某也是毒品犯罪分子明显是主观归罪,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足以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恳请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遵照“无罪推定” 和“疑罪从无”精神,依法宣告被告人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及其家属表示感激!

此致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高 付 华

0一五年四月九日

三、办案心得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了要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烂熟于心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有宏观掌控能力,抓住争议焦点,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本案杨某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因无同步录音录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致使法院最终做出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五、判决书

具体判决内容可以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网或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查阅。以下是判决内容摘录: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刑二初字第2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丁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高付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5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芳在侦查机关仅做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腊月2425的时候,杜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徽县建辉酒店四楼的一个包间里,并给我20万现金……”该供述是否真实,无被告人杨某某当日出入该酒店的监控视频以及与杜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对其进行了诱供。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达800.66克,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理应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及供述的真实性,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未进行录音录像,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的海洛因达800.66克,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47元现金、“ZGE”牌手机一个以及电子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3241元现金以及 “ViV0”牌手机一个,依法返还被告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某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某

                           审 判 员   宁 某 某

                         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某 某

                             

以上内容由高付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高付华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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