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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若干疑难问题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8-10-19 浏览量:0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卖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活着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提醒:适用本条时应当首先甄别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只有确定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

 

 

 

二、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让与担保具有担保权固有的三性:

 

1、发生上的从属性;

 

2、消灭上的从属性;

 

3、处分上的从属性;

 

 

 

注意:让与担保中,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出卖方从来没有将标的物卖给对方的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三、后让与担保的概念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四、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的关系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有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立法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主要理由在于债务人在很多情况下为经济困难所迫,会提供价值高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以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权人订立流质契约,从中获取暴利,从而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抵(质)押权设立后,抵(质)押财产价值大跌,此时虽对债务人有利,但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认为,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为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流质契约建立在抵押权、质权存在的基础上,不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前提下讨论能否类推适用流质契约禁止也就失去了意义。让与担保既非抵押也非质押,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并不会触犯流担保禁止的规定。

 

 

 

五、让与担保的特点

 

1、让与担保是在担保设定之初就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

 

2、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从一开始就处于既得状态。而后让与担保权人取得的是期待权而非现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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