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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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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矿山承包)

来源:吴子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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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王某某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王某某(原告)诉某矿山(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根据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及开庭举证、质证过程查明的事实,代理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就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焦点一: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还是被告违约在先的问题 

第一、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某矿山(小背坞矿区)井下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空压机、矿车等大型设备,原告仅配备钻机、通风布、等小型设备及购买施工材料,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人员对小背坞矿区矿石的挖掘,挖掘出的矿石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工程进度固定单价支付承包费。《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在充分协商情形下自愿签订,是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当庭承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合法效力。

第二、本案事发诱因问题,原、被告经过几个月的合作关系,原告工程进度正日益顺利之时,被告早已经显现不再发包给原告的意思,并最终在2011年7月18日诱发。2011年7月18日,原告派员工李XX到矿区郭XX处审批火工材料,郭XX在已经签字审批的情况下因听说原告正在市区招聘员工下井130井口作业,突然把已经签好字的审批单收回,向邱XX声称不再让原告承包,并电话通知原告小背坞矿区停工。原告才找到郭XX理论,并因此而发生肢体冲突。

    事后,原告赔偿了医药费、2000元处罚、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事情本应该就此解决,但被告用此借口毁约,不再由原告承包小背坞矿区。代理人认为肢体的冲突不足以成为被告毁约的合法理由,即按《合同法》规定,本案的冲突不足以构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冲突与本案的违约行没有关实质关联性。

    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小背坞矿区原告所有原工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员工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并解散原告员工,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原告不在现场,而是在拘留所,即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违反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员工工资并解散员工,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之前合作惯例,员工工资发放程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再由原告发放到员工手中,被告发放员工工资、解散原告工人的行为才是本案的关键,才是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之所在,因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

第三、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要求作最后结算时,经双方核算6、7月份工程款为278432元,工人工资为220228.5元,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实得25294元。在谈及付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签收《自愿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不同意在没有任何赔偿情形下解除合同,因此未签收,此时,被告立即要挟原告在15天内恢复生产,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被告在7月22日违反约定解散原告工人,却在8月23日下达通知要求原告恢复生产,实在是强人所难,并有强词夺理之嫌疑。按《合同法》规定,被告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形下,被告要求的恢复生产通知属于单方意思,且这种单方意思不可能挽回违约行为。

代理人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散原告工人就是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据《合同法》108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焦点二:关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及预期经济利益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法》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承包小背坞矿区生产投入巨大,包括有形的无形的,看得见的看不见的经济投入。目前原告可以提供购买施工材料发票共计8382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因此原告先期支付的员工办证体检费422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经证人邱XX当庭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答应按130井口工人工资的20%提成给原告管理费,现该费用为1104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第二、《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提出预期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要求。

    8月23日的结算单显示,经济利润=总工程款-工资成本-材料消耗成本。

每月工程款:278432元工程款/2=139216元/月

每月材料消耗:83820/21月(21个月合同期限)=3991.4元/月

每月工资成本:220228.5元/2=110114.25元

139216元/月(工程款)-110114.25元(工资成本)-3991.4元/月(材料消耗成本)=25110元利润

以上利润是原告依据8月23日双方结算单计算出的利润。

焦点三:被告反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1年7月2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人工资并解散员工,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包括预期经济利益损失按《合同法》规定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为原告的违约,被告在承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同时,提及因原告与被告矿长郭世英的肢体冲突所以原告属于违约方,但这种法律逻辑明显不成立,冲突与本案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纵然肢体冲突也不至于被告解散原告员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焦点的论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  子  金

                            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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