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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关于不同情形的房产的几种认定

来源:乔传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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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关于不同情形的房产的几种认定

      (一)婚前购买的商品房

  此种商品房指已经在婚前全部付清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婚前购买房屋的一方所有;

  (二)公产房性质的房屋由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处理

  ①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婚前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但在实践中,父母给子女买房签订书面房屋赠与合同的可能性很小,一般认为:父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是单独赠与给子女,属于子女的婚前财产,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及未来媳/婿共同名下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②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四)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按揭商品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的,在离婚时已经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情形

  ① 婚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那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方承担;

  ② 婚前由一方名义支付的首期款属于支付方个人财产

  ③ 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④ 由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购房一方按照①-③的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五)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法院不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判决,只能判决房屋由谁使用,等到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解决最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处理为:

  ①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七)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

  房地产因其土地的稀缺性,使得其与其他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随使用时间的增加而贬职,而房地产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增值,实际上目前房屋确实在增值。所以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始部分属于拥有产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八)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离婚时一方如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人员,另外一方要对其进行帮助,换句话说就是如离婚后一方无经济能力租赁房屋的,仍可以居住在离婚前的房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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