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俊律师

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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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刑事案件

抢劫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来源:谢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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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星涉嫌抢劫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星的委托,指派谢俊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罪一案被告人某某星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刑事辩护。为更好的履行职责,我们在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多次踏勘了本案案发现场,多次翻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全案案卷材料,查阅了起诉书,参加了本案的三次庭审。

通过上述辩护行为,我们发现公诉人对被告人某某星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行为根本不是某某星所为,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星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视频并没有记录到本案各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相反,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的运行轨迹和时间进行分析,却可以清晰地推断各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可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

(一)该现场监控视频的重要性。

1、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调取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办民警经过大范围观看录像后,将有价值的录像进行提取保存,其余时间的录像没有价值不做保存”。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对视频进行观看后,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视频只有这些,即第一侦查机关观看的录像中并未发现受害人的踪迹,第二本案被告人并未出现在侦查机关未作为录像证据提交的其他时间段。

2、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案件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记载:“……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发现与事主报案时特征相似的嫌疑人出现时间2时23分41秒,发现7名嫌疑人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在该处盘旋,随后加速逃跑。……为此锁定作案嫌疑人相貌特征及其车辆特征。特此说明”。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仅对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及观看,并发现2时23分41秒出现的本案7名被告人较符合《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系6名犯罪嫌疑人、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特征,以此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

3、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记载:“……随后通过调取2011年某某市公安局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间在案发地出现的与事主供述类似的嫌疑对象在2011年4月10日2时23分42秒在某某市某区派出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出现。为此,经办民警从该时间点(即案发地嫌疑人出现时的前后时间段)扩展,将嫌疑人经过的路线录像进行提取……”通过侦查机关的如此描述,我们已经可以完全了解当时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大致情况:首先,侦查机关对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在案发地点的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希望获得能直接反映案发过程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其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该时间段内发现了本案的被告人并认为他们具有重点嫌疑,并调取他们的行车路线,走访某区中学等地进行辨认照片等,希望确定各嫌疑人的身份;最后,通过某某杰的辨认,侦查机关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并实施抓捕、审讯。也就是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就是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确认系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对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抓捕。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当时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是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查找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该时间段内保存了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因本案的案发现场就在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且根据《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接警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很显然,侦查机关的上述侦查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现在就是认为他们保存的这些现场监控视频就是能直接反映罪犯对受害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

因此,该现场监控视频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本案案犯的直接证据。

(二)通过对该现场监控视频具体内容的描述,可判断本案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1、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男装车的运行轨迹。

某区大桥云台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显示:2:23:23-2:23:33,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3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显示:2:23:38-2:23:50,男装车继续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然后掉头又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可见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该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2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3)显示:2:24:15,男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2、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女装车的运行轨迹。

视频1显示:2:23:26-2:23:38,女装车跟随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8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2显示:2:23:41-2:23:52,女装车继续跟随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然后随男装车掉头也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有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3显示:2:24:01秒,女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通过观看上述案发现场的现场监控视频内容,男装车及女装车在案发现场的运行轨迹已经能够通过视频进行反映,两辆车在盲区内的时间非常短暂,且经过盲区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综合车辆行驶的情况以及各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可得出结论,在上述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中,本案被告人并无作案时间。

(三)辩护人对该现场监控视频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侦查伊始就已经误入歧途。首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仅调取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就已经将侦查机关带入错误的方向;其次,在该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本案7名被告人,因比较符合受害人对罪犯的特征描述,被侦查机关再次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嫌疑人员,并展开大量工作查找,也存在严重瑕疵。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忽略了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①是受害人报案称案发时间是2时许,但侦查机关却忽略此叙述,自顾自的调取现场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②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确有在盲区没有被监控的时间段,但如果侦查人员细心观察,则可发现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实施与受害人报案所称的犯罪行为,如果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即使他们特征再与受害人所述相符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中,居然连受害人的影子都没有。在街面上如此繁多的视频摄像头中,或者在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如果受害人经过现场,没有可能不被摄像头摄录。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没有受害人的身影,足可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只是可悲,侦查机关至今不愿意承认错误!

2、侦查机关在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所有人都应可以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系将该视频作为能直接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因此,若认为系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本案视频以外的时间段发生的犯罪行为,则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就是完全矛盾的,在完全矛盾的办案逻辑中,怎么可能有正确的结果存在?

3、参考[《今日说法》20140713监控下丢失的黄金] 第21分39秒至22分45秒以及第37分05秒至38分05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在1万多公斤的垃圾中寻找一个快递塑料袋);第23分20秒至24分25秒(侦查机关通过反复仔细观看视频查到细微的情节,以发现疑点,确定犯罪嫌疑人)。参考[《撒贝宁时间》20140921案发那晚狗没叫]第41分30秒至34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陈述“调出了大概有六七千个小时的监控……”以及调查核实了592个关系人的情况)

以上节目中,侦查机关均系通过开展细致的侦查工作,反复观看视频监控,寻找线索,侦查各嫌疑对象的行动轨迹,调取痕迹物证,查找嫌疑对象在视频监控中细微的动作变化,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虽然只是很小的一个案件,但侦查机关当然也应当实事求是的开展侦查工作,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应付了事。

4、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为何在案发现场转圈行为的大胆假设:按受害人所述,案发在2时许,而《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是2时34分,且结合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笔录内容,当时被抢后,其在现场等待其男朋友的情况分析:有可能受害人被抢后一直呆在案发地点等其男朋友过来, 2是23分左右,本案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看见本案受害人站在案发现场,因被抢后受害人的神情或动作或受害人本身系女性等原因,而引起了本案被告人的注意,因此本案被告人才在案发现场的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转了一圈了解情况,但没觉得有什么特别之处,于是顺着一号路驶离现场。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而正是侦查机关如此粗糙的侦办行为,未对2点以前的录像进行查阅,导致真正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结合现有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认定本案被告人无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文字记载材料。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了:“接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34,接报地点是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简要案情是接事主某某兰报称:于2011年4月10日凌晨2,在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被6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抢去一台手机,该手机品牌型号:诺基亚N82,颜色黑色,购于2010年4月,购价人民币1700元。”该描述非常确定且具体。

2、关于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害人2011410的询问笔录。

首先,《受案登记表》记载被6名男青年抢手机,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但2011年4月10日这份笔录却记录为被6、7人抢手机,并刻意回避两辆摩托车的颜色,且未作合理解释。

其次,2011年4月10日对受害人的笔录中,公安人员问话“你被抢去了什么物品?”受害人这样回答“一台黑色诺基亚N82手机……当时的手机号码与我现在号码相同,是我在第二天去移动补办的。”谁会在报案当天这样陈述?并且即使去补办,也应是“昨天今天”的说法,而非“第二天”这种说法。这应是后续补做笔录所露出的马脚。

《受案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最靠近案发时间,当时受害人的记忆应最完整可信,且结合上述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的分析,及《受案登记表》与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内容的对比,应以《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准,辩护人恳请贵院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的笔录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受害人20131210的询问笔录。

首先,2013年12月10日的笔录,不仅保持第一份笔录回避询问车辆颜色的问题,而且已经将人数彻底改为7人,将作案时间改为2时30分许,将案发经过记录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进行抢劫。该笔录内容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及受害人的第一份笔录内容之间都存在实质性冲突,且未做合理解释。

其次,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系2013年12月10日,系在案发后的2年以后,且是已经抓捕了本案的各被告人,不排除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引诱性问话,将本案案情记录为存在威胁、暴力等手段,而加重对给被告人的刑罚惩罚。

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并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诱供做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矛盾,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应被合议庭采信。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同时坚持庭审中对各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已经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讯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不提供,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违法;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与本案受害人报案情况不同,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存在实质性矛盾,当然应以录像客观反映情况为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1、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

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均没有对作案时间作出确定的供述。

2、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地点几乎均不是本案的案发地点。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逛到某区城区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地方……”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见她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就掉头跟了进出,跟到某区街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位置,……”③某某聪12月2日21时10分至22时40分笔录供述“……当去到某区酒店附近的斜坡位置时……”④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⑤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案发地点的叙述已经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所述案发地点一致。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开摩托车去到某甜品店对出路面时……”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我们兜到二号路某甜品店附近……”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但是后来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往二号路方向走几十米的斜坡处,也就是现在的某甜品店隔壁,……”。④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马上调转车头跟上那名女子,在一号路某区派出所路口的人行道上……”其供述的地点具有歧义性,或许侦查机关认为此地点就是某甜品店旁边的人行道,但辩护人综合某某杰此次笔录的全部内容,认为某某杰供述的地点应系某区派出所旁边的人行道(即某某横街人行道)。

各被告人供述的地点与本案案发地点相差几百米,且根本不在同一条马路上,如果没有合理解释,不可能供述有罪供述的几名被告人同时说错案发地点,而且也当然不能仅因被告人记忆错误而发生叙述错误,而随意改变被告人口供。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关于作案方式。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手法也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不同。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跟住我和某某杰先下车走向那女子,其他人跟住也下车走过来,我们全部人走到那女子前面……”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泉、某某杰、某某聪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③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④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⑤仅有某某聪供述“……当开到那个女子身边时,我看到坐在男装车尾后的人伸手抢了那个女子的手机,……”。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法的供述也几乎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一致。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只记得我们商量过之后再次开回去那个女仔身边,当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某某聪他们去到那个女仔身边时,我看到某某杰伸手抢了那个女仔的手机。……”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这时我们就开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的旁边,封住那名女子的去路,不让她离开,……然后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他们就有手拉住那名女子,最后某某杰抢了那名女子手中的手机,……”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然后我们就开车过去停在那名女子的旁边,当时女装摩托车停在前面,男装摩托车停在后面,那名女子走不掉了,……然后某某杰就伸手把那名女子的手机抢了”。④ 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七人坐在摩托车上用两辆摩托车前后拦住那名女子,女装摩托车在前,男装摩托车在后,……跟住我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拿在手上的一台手机。”

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询问受害人前后,各被告人对作案方式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别,这种差别始终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辩护人依旧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对被告人某某泉的供述材料的意见。

(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泉属于自首。由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泉或许确实参与过犯罪行为,因此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确认某某泉应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首先查阅某某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此次讯问笔录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其为得到侦查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的确认,而依照侦查机关指示所述。在此次笔录中,其供述“2011年4月份某天凌晨时分,……某某星驾驶一辆黑色无牌125C女装摩托车……我开一辆蓝色125C男装款摩托车……然后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看见……然后我们就开摩托车靠近她,然后调戏她,……这时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然后我们停在那女子附近,这时某某东、某某杰就提议去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然后我们两辆车在车上商量了一会,大家都同意了,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只有某某东没有下车的,某某东负责开车接应,然后我与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六人往那女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就想走,这时我们六人将那名女子拦住不让她走,然后某某杰就拉住那名女子,然后某某杰就把那名女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

(3)某某泉的此次讯问笔录,其内容反映的情况与受害人报案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时间不确定、地点完全不同、人数不同、车辆颜色不同、是否停车不同、是否下车进行抢不同、是否有先经过后来又折返回来实施抢不同等。某某泉是自首,其供述的内容应真实可信,如果其供述的内容与受害人供述的内容之间相差如此之大,则应认定某某泉供述的违法行为应并非本案的犯罪行为,即某某泉供述的系另外的案件,并非本案。

虽然后续侦查机关要求某某泉给出解释,但某某泉的解释竟然是这样的“……我之前交代的问题有较多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之前,某某杰已找到我商量有关案件问题,某某杰叫我们被抓后不把承认抢手机的事情,而且还声称谁要是把他供出来,以后要找谁算账,所以当时我没把实情说出来,因为我怕某某杰会报复我。……”这种解释,根本不合理,因为某某泉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已经供述“是某某杰提议去抢手机、是某某杰拉住那名女子、是某某杰把那名女子手里的手机抢了”。后续某某泉没有再加重对某某杰不利的供述,那么某某泉所谓担心某某杰找他算账的理由如何成立?

(4)辩护人认为,某某泉可能确实实施过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当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通过上述分析,应已明确某某泉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本案行为。司法机关如果张冠李戴,从表面上看似乎追求了正义,将实施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人绳之以法,但从实质上,这种行为不仅是侦查人员凌驾于法律之上运用侦查手段,滥用职权破坏法律的权威,而且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某某泉供述的该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发案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当时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行为?当时各参与人应根据自己在其中的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现在都无法评价。如果贵院判决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极可能给侦查机关日后的侦查行为带来极坏的标杆作用,从而促使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增大。

(5)特别提请贵院注意:

某某泉2014年2月19日9时05分至11时05分的笔录,有某某泉的如下供述“……某某杰抢了那女子的手机后就坐回摩托车的车尾,之后我们就开车走在三号路与二号路的路口处转了一圈才开车离开的,……”通过某某泉的此供述,可以肯定,侦查机关就是依据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即视频2)所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对某某泉进行讯问。也就意味着,或者某某泉供述属实,他们在那个时间段实施抢劫行为,抢后车辆还绕了个圈,然后离开现场,其供述与录像反映一致,录像反映的内容就是他们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录像;或者某某泉的供述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指示所述,目的就是为了吻合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也进一步反映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就是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就是案发当时的视频。

因此,如果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则本案绝非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

综合以上,通过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足以认定本案并非被告人所实施。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供述影响贵院对本案的认定,辩护人恳请贵院核对该有罪供述与视频录像之间的矛盾,并重点考量有罪供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完整对另一件案件的陈述,是否受到现场监控视频的暗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对本案案发经过的指示,另一件案件会是怎样的定性,另一件案件有哪些人参与等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维护正义,不应张冠李戴,就本案情况做出适宜本案各被告人责任的判决。在证据材料欠缺且矛盾的情况下,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判决本案被告人某某星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我们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予以充分的重视和采纳。

谢谢!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谢俊律师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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