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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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股权确认纠纷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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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魏某。

  被告:西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西安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西安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罗某(系一审重审追加第三人)。

  原告魏某诉称:20037月,原告与彭**、段*等协商投资设立A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原告经他人介绍,借用了被告某公司名义进行注册,被告应认缴的392万元投资款(占A公司49%的股份)全部由原告交付,投资损益由原告承担,股东权由原告行使,原告作为被告派出的股东代表出任A公司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1028日,被告通过其股权代表弓亚斌,表决改组A公司董事会,推举其选派的刘九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排除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从而也否定了原告在公司的股东权,原告作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认缴了被告名下的所有出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实质上的股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被告在A公司的392万元投资为原告出资的事实,确认被告所持有的A公司49%的股份为原告所有。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392万元,被告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是被告公司的资金,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魏某经人介绍与段*相识,遂与彭**一块商讨用段*的西安B公司的技术,成立A公司。2003713日,由魏某主持召开了A公司一届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由魏某担任董事长并出任总经理,彭**和段*任董事并担任副总经理。200372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公司名称为西安A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经营生产。20031018日,被告委派弓亚斌作为其股权代表,由段*召集A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甘肃长庆机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罗某。同年1028日,段*再次召集A公司董事会,免去了原告董事长的职务及彭**等人董事的职务。原告得知此事后,遂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9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是A公司实际投资人,股权应归己所有。

  另查明,被告是段*投资开办的,段*实际控制着被告,被告的一切事务均由段*决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敏生及其他股东,均是段*借用他人身份证用来开办某公司,实际上顾敏生等人既未投资也未管理公司任何事务。在开办A公司时,段*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被告,借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2003721日被告用自己账号给A公司转款392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由段*操纵成立,段*是实际控制人。A公司注册登记时,段*让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段*以西安B公司技术投资,彭**以甘肃长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资注册。原告在A公司注册后,担任董事长并出任总经理,并实际管理着A公司。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来看,原告是A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现原告请求确认其是A公司的投资人,登记在被告名下49%股权应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投资款是从自己账上转走的,是本公司的投资行为,应属本公司的投资股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敏生及股东均表示,成立被告时他们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一切行为由段*所为。段*承认原告以被告名义向A公司的投资行为,但认为原告的投资款是自己借给原告的,是其从被告账上转到A公司的。为了及时有把握的收回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故其示意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投资。综合段*的陈述及A公司的发起、成立、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告均未参与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称其是投资人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公司在A公司的投资实为原告魏某的投资,被告在A公司所占49%的股份归原告魏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西安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重审审理中,法庭因西安A公司、西安B公司、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追加第三人通知,通知上述公司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魏某诉称同上。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向A公司实际出资392万元,魏某并未实际出资,段*经人介绍与魏某认识后,与彭**商议三方共同成立A公司,由魏某出资392万元,占49%股权,但在20037A公司设立登记时,魏某拿不出资金,段*与魏某遂商议先由段*实际出资的某公司出资392万元并登记为A公司股东,待魏某有资金,再将某公司在A公司股份转让给魏某。考虑到魏某承诺资金短期内到位,在A公司筹备设立时,某公司委派魏某担任其股东代表,在A公司任职。在魏某请求下,段*未将魏某元资金情况告知另一股东长庆建安公司。由于魏某资金不能到位,2004726日,A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免去魏某董事长职务。故魏某不是A公司实际出资人,某公司是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称:20037A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是由某公司汇入392万元,甘肃长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建安公司)汇入240万元,B公司以技术出资168万元,某公司推荐魏某担任股东代表、董事长,392万元是某公司出资,认为投资款谁出谁就是该份额的股东。

  第三人B公司称其公司以技术投资A公司占21%股份,某公司出资392万元,长庆建安公司出资240万元。

  第三人罗某称其于20041018日受让了长庆建安公司在A公司的240万元股份,成为A公司的股东,关于此前的投资款其不清楚,表示不发表意见。

  一审经重审审理查明:20033月,魏某经人介绍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段*相识,二人遂与长庆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共同协商用段*的B公司的技术,成立A公司。200379日,某公司向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委派证明,委派魏某等二人到A公司任职,并表示某公司为A公司股东。2003713日,由魏某主持召开A公司一届一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由魏某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彭**、段*为董事会成员,并出任副总经理。会议还讨论通过了A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协议、A公司章程等,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协议记载A公司注册资本由某公司、长庆建安公司、B公司三名出资人投资形成,其中某公司货币出资39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49%,长庆建安公司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0%B公司以技术投人出资168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21%。以上股权情况,均列入A公司设立申请书的股东名录之中。魏某、彭**、段*在A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最后的与会股东签名处签名。2003724日,经登记机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魏某,注册资本800万元,魏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生产经营。20041018日,由B公司段*召集,某公司委派的股权代表弓亚斌、长庆建安公司彭**、B公司段*参加股东会议,表决同意长庆建安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罗某。20041028日,由B公司段*召集,某公司委派的股权代表弓亚斌、罗某、B公司段*参加股东会议,表决免去魏某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彭**董事职务等,并表决修正A公司章程,经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由某公司、自然人罗某、B公司三名出资人投资形成,其中某公司、B公司持股情况不变,罗某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0%。随后,A公司在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并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名录。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魏某遂于20059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公司持有的A公司49%的股份为魏某所有。另查明,2003721日,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有392万元转款汇入A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同日,魏某向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现金存入50万元,魏某持有该5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该凭证记载款项来源为投资。某公司承认包括此笔50万元,魏某两次共通过某公司投资90万元。某公司是段*投资开办,段*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A公司、B公司、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从其账户向A公司账户转款汇入392万元,在登记机关记载为A公司的股东,其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依法成立。魏某主张某公司汇入A公司的投资款392万元系其个人以某公司名义投资,对此,魏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魏某主张其分三次向段*交付现金392万元,第一、二次共342万元是在路边汽车上交付,没有书面手续,第三次50万元是在银行交付,其持有现金存款凭证,段*承认魏某在银行向某公司存入50万元现金,承认共收到魏某90万元投资款,否认魏某所主张的第一、二次付现金情况,对于段*承认的魏某90万元投资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魏某主张的第一、二次交付现金情况,证据不足,且巨额现金的交付没有书面手续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A公司表示承认实际投资人在投资份额内的股份,其他股东对案件处理没有异议,故法院确认魏某在A公司90万元投资款的投资人身份,魏某相应占有A公司1125%的股份。因某公司名下投资中有90万元系魏某实际投资,故某公司在A公司的股份份额应相应减少为占3775%。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某在西安A公司占有1125%的股份。

  一审(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隐名股东

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显名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意愿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表达及实施,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原告亦不能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对争议股权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与其他股东对争议股权不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但股权确认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存在间接的法律影响,即存在间接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理及规定,原告魏某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权,即应以显名股东某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他股东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与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其他股东对是否接受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决定权,这是公司人合性在诉讼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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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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