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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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股东与公司虚构债权逃避出资义务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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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韩某。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某建设公司。

  异议人连云港某房产公司。

  2002年3月,韩某、李某注册成立连云港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公司章程约定韩某、李某分别认缴出资410万元、200万元,以现金方式缴足。2004年,某建设公司承建连云港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的工程,双方产生纠纷,某房产公司遂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连云港中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连民二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房产公司工程款322309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连云港中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2009年8月10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9)连复执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韩某、李某在成立某建设公司期间抽逃注册资金,裁定:一、追加韩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韩某、李某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房产公司人民币3223097元并承担利息。

  后韩某以某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自公司成立以来欠韩某各项费用计398.96万元”欠条为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机构未对某建设公司出具的398.96万元欠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某建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连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某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3989600元及利息。该案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韩某与某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建设公司欠韩某人民币398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与韩某欠某建设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款人民币4100000元相抵冲,双方结清欠款。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0)连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某房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

  连云港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裁定韩某向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某建设公司投资人对该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而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某房产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公司的案件在前,韩某在未清偿某房产公司债务前,其对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韩某与某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某建设公司欠其款项为由而与其在该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款项4100000元相抵冲,侵害了某房产公司的权益,据此作出(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书。

  韩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韩某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某房产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能因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区别对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立案时间不同的两个执行案件之间的债务不能相互冲抵。故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


[裁决]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债务的基础。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即会导致公司偿还债务能力降低以至危及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该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并非如申请复议人所称抽逃的注册资金可作为普通的民事债务予以抵消。故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向公司返还其已抽逃的注册资金或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股东以债权冲抵其返还出资义务,也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如系申请复议人所称可作为债务相互冲抵,则股东仍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状况亦未改变,即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甚或危及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1)苏执复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中院(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法定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向公司返还其已抽逃的注册资金或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故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可像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一样以契约方式抵消。同时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此外,债权能否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债权存在着不稳定性、价值难评估等缺陷,使债权的实现在客观上存在着很大的或然性;另一方面是债权出资的真实性问题难于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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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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