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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刑事案件

关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蓝爱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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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区公安分局: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嫌故意伤害一案代某某涉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代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到代某某的工作单位向其工友询问了案发的前后经过,辩护人认为代某某只是围观、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行为,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因此,贵局对代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并释放代某某,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时,代某某正与工友在一起,后来出于好奇一起围观,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

代某某陈述:被害人被人围殴时,代某某正与工友李某某等人从工厂出来,由于案发现场聚集了很多人,而且嘈杂混乱,代某某等人出于好奇,于是一起上前围观,看到几个男青年正在殴打被害人,并且认识其中的一个嫌疑人是同乡,于是找到其他同乡询问了解情况,直到有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嫌疑人,代某某都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至于受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的矛盾,代某某也略有耳闻,无非由工作和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引起,但是,代某某从未就此发表个人对受害人的意见,也未参与他们之间的矛盾,更未指使嫌疑人报复和殴打受害人。

二、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与代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代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从代某某的陈述看,代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没有隐瞒事实。不能因为代某某与嫌疑人是认识的同乡,就认定代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或者有指使他人或者实施殴打的行为。

辩护人不否认受害人被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但是,在代某某只是围观、没有实施殴打受害人的情况下,显然,受害人身体上所受的内外伤均与代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代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代某某没有指使他人或者实施殴打受害人的动机和目的。

1、代某某工友李某某、同乡郭某某等人可以证明代某某只是围观、了解情况,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

案发时,代某某一直与工友李某某在一起,后来虽有短暂分开,代某某也只是向同乡郭某某等人了解情况,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

此外,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调查了解代某某没有指使他们殴打受害人。

2、即便受害人陈述代某某指使他人殴人或者参与殴打,也不足以证明代某某具有故意伤害动机和目的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据代某某陈述,受害人与其曾是同一车间工友,还曾住在同一宿舍,因工作和生活多次发生矛盾,并发生过肢体冲突,而事情的起因均是受害人。后来,代某某向领导反映,领导为他们调整了宿舍和工作岗位,至此之后,双方在工作和生活上再无交集。

另据代某某领导、工友和同乡反映,代某某为人老实本分,性格比较内向,与同宿舍、车间的工友相处融洽,从不惹是生非,还经常主动帮助工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比如打饭、打开水等等,不能因为曾与受害人发生过矛盾,就认为代某某有指使他人报复和殴打受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四、代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完全是受害人臆测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代某某陈述,自公司调整宿舍和工作岗位后,由于受害人与同宿舍的工友相处不融洽,工作量较之前大,因此对他怀恨在心,在工厂内遇见他总是恶言相向,但是,代某某每次都是避而让之、置之不理,并未因此再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因此,不排除根据受害人的臆测陈述,作出对代某某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代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对代某某最不利的证据可能就是受害人的臆测性陈述,在没有代某某有罪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物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代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受害人或者实施了伤害受害人的行为的结论,只能做出受害人的伤情结果与代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对代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变更,释放代某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具有如下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从代某某不是在案发现场抓获,而是在案发后的第二天抓获,结合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代某某均未承认指使他人或者参与殴打受害人结果看,对代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即时撤销或者变更。因此,恳望贵局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对代某某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释放代某某,发给代某某释放证明。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公安分局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蓝爱忠律师

                    20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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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蓝爱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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