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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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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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




热线疑问


成某与庄某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11月25日,庄某向成某借款15万元,并向成某出具了总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庄某于2008年12月20日返还2万元,于2009年7月1日返还剩余的13万元,到期未还款按每天100元计收违约金及利息。2008年12月20日,庄某返还成某2万元,并在借条复写件上注明“2008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嗣后,庄某未返还成某13万元及利息。为此,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某归还其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1000元。庄某辩称,其向成某借的15万元及利息已于12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条的原件在庄某还款后已被撕毁。问债权人成某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债权人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借款人庄某提出口头抗辩而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复写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


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写出若干份,虽然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系与原件同步形成,均应属于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系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人提出口头抗辩而不能够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可认定该复写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热线疑问


成某与庄某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11月25日,庄某向成某借款15万元,并向成某出具了总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庄某于2008年12月20日返还2万元,于2009年7月1日返还剩余的13万元,到期未还款按每天100元计收违约金及利息。2008年12月20日,庄某返还成某2万元,并在借条复写件上注明“2008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嗣后,庄某未返还成某13万元及利息。为此,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某归还其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1000元。庄某辩称,其向成某借的15万元及利息已于12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条的原件在庄某还款后已被撕毁。问债权人成某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债权人凭借条复写件主张债权,如何审查复写件的证明力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借款人庄某提出口头抗辩而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复写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


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写出若干份,虽然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系与原件同步形成,均应属于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系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人提出口头抗辩而不能够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可认定该复写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具体到本案,第一,借条复写件上手写部分即“2008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是对该复写件的确认,由此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庄某称其向成某借的15万元及利息已于12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但未提供借款已返还的证据,也未将借条复写件与原件一并收回或撕毁,现复写件仍存在于成某处,有违交易习惯。故可认定庄某与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未清偿完毕的事实。第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庄某可以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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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斌龙
  • 执业律所: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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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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