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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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有条件地承担公司债务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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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有条件地承担公司债务




  ——陆某甲、陆某乙诉上海某医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医药公司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医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4月29日,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向上海某医药公司购买TOSOH AIA1800设备一台及试剂,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上海某医药公司货款36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万元)。2010年10月15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向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安装验收合格,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应当于2010年10月22日前支付6万元,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并未支付。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为陆某甲、陆某乙,2010年7月12日,陆某甲、陆某乙作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同时由陆某甲、陆某乙组成清算组。但是陆某甲、陆某乙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上海某医药公司,却在2011年6月22日作出虚假的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东会决议,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于2011年7月13日骗取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陆某甲、陆某乙应当对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上海某医药公司起诉要求陆某甲、陆某乙赔偿6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9日的违约金。


  陆某甲、陆某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注销是因为销售医疗器械许可证到期,系依法注销。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向上海某医药公司购买的设备,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供给某医院的,该设备至今没有拆封、安装及使用,按照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上海某医药公司的约定,该设备要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6万元。而且因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要注销,虽然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已将6万元设备尾款支付给上海某医药公司北京销售经理符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医药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日本产TOSOH AIA1800和试剂产品,AIA1800的价格为36万元(首付款3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万元);甲方将在订单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将首付款打到乙方账户,收到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装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全款,同时提交正式发票,甲方订满8万个测试的试剂后,仪器的所有权归甲方;仪器到达指定地点后乙方负责派工程师安装、调试、培训,经医院验收合格后,将医院签收单盖章后返还甲方一份;甲方收到货物时仅对货物的外包装进行验收,在乙方工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确保仪器不开箱,对用户进行安装时,由甲乙双方和用户共同开箱验货。一审诉讼中,上海某医药公司提交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5月25日,我院综合采购处和检验科对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AIA-1800ST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AIA-1800ST验货单》上进行签字,并按之前同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所签合同付清设备款,当时因通道狭窄该设备无法进入工作场地进行安装,至2010年10月15日,由上海某医药公司工程师对该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调试合格后由我院检验科在《AIA-1800ST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因我院管理流程的原因到目前为止该台设备尚未正式投入使用。”陆某甲、陆某乙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已收到某医院支付的全部货款。2010年4月14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符某6万元。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陆某甲出资29万元、陆某乙出资21万元。2010年7月5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2010年7月15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陆某甲、陆某乙,负责人陆某甲。2011年6月28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于2010年9月15日在《手递手》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1年7月13日,工商部门准予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注销。一审法院另查,某法院曾受理符某起诉陆某甲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在上述案件中,符某主张其系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人,要求陆某甲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陆某甲认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符某有经济往来。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万元,关于验收合同约定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上海某医药公司负责派工程师安装、调试、培训,经医院验收合格后,将医院签收单盖章后返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1份,从此处看验收由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医院进行,合同又约定对用户进行安装时,由上海某医药公司、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和用户共同开箱验货,从此处看验收由上海某医药公司、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医院共同进行,由于用户某医院认可设备已验收合格,而且某医院已向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全款,故该院认定虽然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没有参加验收,但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支付6万元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上海某医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医院验收单返给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1份,故不能认定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在上海某医药公司与某医院进行安装验收时即已知道验收合格,其应当支付6万元尾款,上海某医药公司关于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办理清算注销时,其清算组明知其对上海某医药公司的6万元尾款尚未支付,却对此不予核实清理,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成员陆某甲、陆某乙应对上海某医药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从陆某甲、陆某乙作出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股东会决议时支付利息。陆某甲、陆某乙主张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已将6万元支付给符某,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上海某医药公司,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向符某付款,既没有得到上海某医药公司的指示,也没有得到上海某医药公司的认可,而且符某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也有经济往来,所以并不能认定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符某的6万元,即是支付给上海某医药公司的合同尾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陆某甲、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医药公司六万及利息三千一百五十元;驳回上海某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陆某甲、陆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医药公司承担。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2010年4月14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符某6万元”系错误地认定了支付对象。事实上这6万元是在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注销前结算支付给上海某医药公司关于某医院设备6万元的尾款。符某作为上海某医药公司的北京销售经理,在收到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给其的公司货款后利用职务之便最终将该款通过财务手段将对公的转账支票金额落在其个人账户中,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第二,一审判决中认定“陆某甲曾认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符某有经济往来”系对主体的认定错误。因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符某个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而是与上海某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且上述案件以符某最终撤诉为结果。2009年3月,天坛医院公开招标购买AIA1800及IMMULITE2000检验设备2台,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中标。由于其中AIA设备是由上海某医药公司垄断独家代理,因此,身为上海某医药公司北京区经理的符某得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中标后与陆某甲本人联系,提出由符某给陆某甲提供25万元作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购货款,等医院回款后,陆某甲要给其还款38万元。因为医疗设备本身利润很低,往往利润都出在随后医院使用后的试剂上,陆某甲同意了符某的要求。随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上海某医药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AIA1800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购买价为36万元。随后,符某于2009年5月7日通过个人账户给陆某甲个人账户转汇款25万元,陆某甲收到该款后,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将收到的25万元中的20万元转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账户。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将设备首付款30万元打入上海某医药公司账户。随后在某医院付给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该设备款后,陆某甲分3次给符某支付380,200元。后符某由于其他原因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垫款38,739.75元,加之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欠上海某医药公司的某医院设备尾款6万元,故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开出了2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39,800元和60,000元。通过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是陆某甲个人与符某有业务往来。陆某甲在归还符某借款时也是通过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归还陆某甲个人借款这一形式进行的账目往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符某个人之间没有产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第三,关于货物尾款6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一节,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没有参加验收,但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支付6万元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错误。因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上海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箱验货需三方共同进行,货物经医院验收合格后,上海某医药公司需将医院验收单盖章后返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1份。而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陆某甲、陆某乙才得知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医院做过验收。但在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注销至今,包括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陆某甲、陆某乙一直得到医院的回应是设备还没有进行使用,按照常理医院的检验化验设备必须要经投入使用进行调试以后才能得出最终的验收合格报告。况且一审法院在作出这一认定事实时没有注意到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医院单方作出验收报告的时间是在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作出注销决定及成立清算组发布注销公告后。2010年7月5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就已作出决定要注销公司,2010年7月15日成立清算组,2010年9月15日发布注销公告,2011年6月28日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2011年7月13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才正式注销。而上海某医药公司早在2010年10月15日就与医院完成了验收工作,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其从未向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及清算组成员告知过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主张过设备尾款的债权。现在已经为上海某医药公司总监的符某,在明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早在作出注销决定前的2010年4月14日已经向上海某医药公司支付过6万元尾款的情况下,一方面作为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人单独向陆某甲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作为上海某医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混淆了6万元的性质。故陆某甲、陆某乙认为,即便是暂时抛开6万元给谁支付的问题不谈,光就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来说也应该确定为现在。因为货物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陆某甲、陆某乙是现在才得知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陆某甲、陆某乙支付尾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本已结算完毕的债务,错误地判决由陆某甲、陆某乙再次承担支付,对主体认定有误。


  上海某医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陆某甲、陆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二,陆某甲、陆某乙提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陆某甲、陆某乙所称货物尾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无事实依据;第四,陆某甲、陆某乙的上诉主张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AIA1800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买受方则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现上海某医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要求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现已注销,故上海某医药公司要求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东陆某甲、陆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陆某甲、陆某乙关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已将6万元合同尾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予符某应当视为向上海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转账支票收款人名称一栏为空白,且陆某甲、陆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票系向上海某医药公司的付款,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关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符某6万元的性质认定


  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企业,因此承担付款义务与交货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和上海某医药公司。虽有证据表明2010年4月14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上海某医药公司员工符某6万元,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项付款得到了上海某医药公司的指示,也无证据表明符某收取款项是代表上海某医药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符某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同样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给付符某的6万元,即是支付给上海某医药公司的合同尾款。


  (二)本案中利息起算点的法律认定


  利息起算时间的具体认定,源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首付款为3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6万元。验收合格是指,仪器到达指定地点后,由上海某医药公司派出工程师安装、调试、培训,由医院验收确认的合格。因合同约定,上海某医药公司需将医院验收确认的单据盖章后返还给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一份,作为通知其支付尾款的成就条件,但由于设备实际使用者医院方的原因,设备并未真正投入使用,所以设备的安装、调试与培训只有上海某医药公司和医院在场。这与合同的最初约定不相符,故而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尽管医院认可2010年10月15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工程师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培训,并且调试合格后得到了医院确认,但因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并不在场,上海某医药公司又不能证明其已将医院验收单据返还给过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所以有理由相信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外,因医院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之间,以及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与上海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效力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所以医院按照其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付清设备款项的行为,仅能表明已经符合了医院与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并不当然推知是符合了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向上海某医药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支付尾款,是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所负的债务,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至诉讼时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做出债权债务已最终清理完毕的股东会决议时,表明公司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截至该日其已清偿完毕所有债务,故将该时日视为公司需要清偿债务的最终日期,则次日即为利息起算点。


  (三)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法律意义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后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程序。在公司法上,如同注册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清算同样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任何公司非经清算,即未对债务作出清偿并对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以前,是不被允许终止的。因此,公司终止是比公司成立更为严格、更为复杂的法律程序。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仅是清算的程序目的,在实质意义上,清算目的有两大项:一是对外债权债务的了结,包括清偿债务、收取债权。二是对内剩余财产的分配,主要是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所欠税款以及所剩财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公司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的经济秩序做出保护。


  (四)关于清算组成员不当清算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


  如果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够得到债务人注销的通知,并可以对是否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权利作出表示,公司财产在清偿其债务前就不会被随意分配或流失,相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保护。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剩余财产按照相应的顺序进行支付后,会分配给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或隐瞒公司债务清算事实,就会使股东获取本应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财产。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此情形下的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即使在公司被注销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但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这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利用未了结所有债务却声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正是应当承担此赔偿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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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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