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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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与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认定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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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与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认定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诉某航空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航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一、基本案情


  某航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现股东为甲公司、乙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根据某航空公司章程,甲公司认缴出资18,90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78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甲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公司章程载明,设立时实际缴付。某航空公司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公司章程还对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等进行了规定。


  2008年9月27日,甲公司向某航空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某航空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某酒店召开某航空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由甲公司召集并主持,同时甲公司亦拟定了会议议题,涉及某航空公司的经营发展、人事变动及章程修改等问题。


  张某甲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08年10月10日给甲公司发回复函,称鉴于甲公司、乙公司欠缴某航空公司出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三名自然人股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补足出资,并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判决并生效前,不适合召开某航空公司股东会,因此不同意召开甲公司所通知的股东会。


  2008年10月20日,王某在北京市某酒店召集并主持召开某航空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乙公司的委托人、张某乙的委托人参加了本次会议,张某甲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会上,王某主持了对预定议题的表决,甲公司以某航空公司63%的股权行使了表决权。其他股东则认为本次股东会召集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同时,由于甲公司出资不足,且已因此被诉至法院,故甲公司不能按照工商注册的63%股权行使表决权。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共同起诉称:某航空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某酒店召开某航空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股东会决议,但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合法利益。由于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诸多瑕疵,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某航空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形成的某航空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判令某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航空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答辩。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作为某航空公司的股东,以其各自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补足出资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相应的表决权比例也无法确定。在不能确定股东实际出资比例额,且与会代表将上述意见明确表达的情况下,某航空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某航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时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因此,某航空公司2008年10月20日召开的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某航空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


  某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临时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甲公司召集,并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除张某甲外,张某乙和李某均委托代表出席了该次会议,也并未提出程序违法。该次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了表决权并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股东出资存在纠纷为由,认定“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相应的表决权比例也无法确定”没有任何依据,其进而认定“某航空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首先,某航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已经工商局审核确定,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各股东认缴金额及实缴金额,出资比例已经十分明确,不存在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的情况;其次,本案一审时,法院审理的关于某航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尚未审结,股东是否存在出资问题尚无定论。一审法院以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裁判依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二审法院依法补充查明:2007年1月24日,某航空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由王某等六人组成第四届董事会。同日,某航空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王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并在工商机关董事会成员任职中进行了变更登记,任职期限为三年。2008年9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通知同意为某航空公司换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将所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此后,王某成为某航空公司运行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航空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较多,目前仍在法院审理中的纠纷还有:


  2008年4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补足出资9732万元、乙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补足出资1.2亿余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6月12日,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航空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某航空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某航空公司赔偿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损失每人5万元,共15万元。法院判决:撤销某航空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做出的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某航空公司和李某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航空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关于本案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认定。虽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要先经公司内部前置程序。但本案中,某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间纠纷不断,董事会面临着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此外,作为航空运输企业,某航空公司的有序管理、健康运营直接关系到其所属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因此,某航空公司担负着确保其所属飞行器航空安全的特定社会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为确保某航空公司的有序运行、切实履行其肩负的社会职责,甲公司提议召开某航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并无不当,这有利于某航空公司的长远发展,也符合某航空公司的根本利益。


  第二,关于该股东会议表决方式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某航空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存在纠纷,但我国公司法及某航空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且,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向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股东之间存在出资纠纷问题为由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从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以及某航空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本案中,该股东会议中第五项关于修改某航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议题,仅有占某航空公司63%的表决权同意,未达到某航空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故该股东会议关于修改某航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决议,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撤销某航空公司二〇〇八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某航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决议;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径行召开临时股东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旧《公司法》中,小股东仅享有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而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第一百零二条更是直接赋予了上述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作为或不能作为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间纠纷不断,董事会面临着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在此种情况下,应允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主持临时股东会,以便及时处理、解决公司的困境。这也是和新《公司法》增设股东的股东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的精神相符的。


  此外,某航空公司作为航空运输企业,担负着确保其所属飞行器航空安全的特定社会责任。该公司的有序管理、健康运营直接关系到所属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为确保某航空公司的有序运行、切实履行其肩负的社会职责,甲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亦并无不当。因此应该认定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符合法律之规定。


  (二)股东是否只能依其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股东负有全面出资的义务,即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实践中,由于没有必然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往往容易存在股东未按期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综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表现为:


  1.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2.对出资到位股东的违约责任。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各股东之间实为合同关系。如果股东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及时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应该依约履行。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对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不存在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法定限制。本案中,甲公司和其他股东因出资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亦因此被诉至法院,但甲公司依然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表决权。一审法院判决以股东之间存在出资纠纷问题为由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从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某些股东权的行使。


  (三)股东会决议是否因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而无效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不仅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亦应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因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规章,对公司、股东和经营者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焦点越来越多的集中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上,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的瑕疵也因此成为了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股东会的召集符合公司利益,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根据《公司法》和某航空公司的章程之规定,对于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的议案,应该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而该股东会议中第五项关于修改某航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议题,仅有占某航空公司63%的表决权同意,未达到《公司法》和某航空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因此该股东会议关于修改某航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决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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