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
房产证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
案情:
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被告配偶才知晓房屋出卖事宜,根据物权法第15条与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原告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过户。然而涉案房屋确实为被告与其配偶婚内取得的财产,那么被告配偶的权利又该如何保护呢?
法律缓引:
1. 物权法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 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3. 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5.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律师观点:
1. 根据物权法第19条与第33条规定,被告配偶有权向法院起诉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如原告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即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过户义务。被告配偶可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3. 如原告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则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精神,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