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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解析

来源:周爱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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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解析

                                               作者:周爱国律师  时间:2016-09-21     

案情简介:2003年,汤女士与张某结婚,并于第二年生下一个女儿。婚后,张某逐渐暴露出一些恶习,经常打扑克和麻将到深夜,要么就在酗酒后惹事生非,有时还对汤女士大打出手。于是汤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争得抚养4岁女儿。

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在男方张某也想抚养女儿的情况下,汤女士能否得到女儿的抚养权吗?

律师评析:汤女士和张某谁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要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首先,汤女士平时照顾孩子比较多,与孩子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而张某平时不着家,如果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也只是把孩子放在爷爷奶奶家里。相比而言,还是让孩子跟母亲生活较好。其次,张某素有生活恶习,品德较差且有暴力倾向,对于孩子的成长不利。从这两方面来看,法院应当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汤女士。

离婚了,孩子由谁抚养?另一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如何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其实,离婚案件无非涉及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当离婚不可避免时,争论最大的就是子女抚养问题了,因为在婚后当感情已经不再甜蜜与温馨时,维持婚姻的也许就是小孩和责任了,而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也就自然成为离婚中争议的焦点了。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是如何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另一方如何支付抚养费呢?在此,就这方面的有关规定等,分别情况作些较详细评析:

一、什么情况下,法院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较大?

第一、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第二、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龄与女方年龄差距不是很大,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较大。

第四、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婚外情等等,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五,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汹酒等恶习等。考虑到其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归女方。

第六,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更有时间照顾孩子,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第七,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什么情况下,法院将孩子判归男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一, 女方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孩子成长的。

第二, 女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

第三, 男方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四, 男方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而女方却处于较好的生育期的。

第五, 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的。

第六, 女方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应支付到什么时候,有具体的规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从这里的规定理解,即使孩子已经年满18周岁,但是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父母仍然有抚养义务,但是高中以上学历,比如在大学就读,父母则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四、对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确定的子女抚养费,子女能否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五、在实践中,法院会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呢?

《婚姻法》对抚养费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应由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离婚的当事人最关心的子女抚养费的数目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子女日后能否健康成长,也关系到抚养孩子一方自己的生活质量。在具体实践中,在确定子女抚养费问题上,一般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子女实际需要;

第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第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也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可以分成以下的类型:

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在这里,工资总额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不能只凭工资单的数额确定总额。对于那些有虚报、瞒报, 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以此来确定数目。

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其比例同第一点相同。这一点全国各地法院大都是以本省市交警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第三、、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私营企业主,如子女残疾的,应适当考虑增加或减少;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准线。

六、在抚养费的数目确定后,涉及到一个如何支付的问题?法律上有没有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一次性给付

对于这种给付的方式,虽然有人认为应谨慎使用,但目前因人们经济收入有显著的增加,工作调动甚为频繁,也考虑到法院的执行效率;在法院判决离婚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往往大多都采用这种方式。而且这种方式被大部份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定期给付和以物折抵

定期给付一般以月或季或年给付,以物折抵往往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一次性给付或以物折抵一般是以十八周岁为底线,即具体数目是按月或年的抚养费的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计算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好多国家也都以子女到成年为终止,如《澳大利亚家庭法》:“法院不应为已满18周岁的子女作出抚养的决议,……”。

七、孩子的抚养费确定后,如何要求抚养费变更?

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

第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二、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如果上述理由发生以后,不抚养孩子一方,如果不增加费用,由抚养一方承担,显然不太公平。当然,无论生活费、教育费都应从实际出发,对于涉及数目较大的,必须由双方协商确定,否则将由决定的一方个人承担。现在较为突出的是择校费。如农村孩子送到贵族学校学习。一次性要交五万、十万元,都应由双方协商费用如何承担。

至于减少与免除子女抚育费,主要是针对供养人的给付能力降低和经济收入减少;或子女虽未满18周岁但已有劳动收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这些情形。由于目前在实践中,一次性支付较多,所以抚养费的变更一般都以增加的占绝大多数。

现代社会进入大学学习,几乎成为人生必经的教育阶段,甚至有些子女还要求让父母出资巨额的留学费用,子女为此提起诉讼的也并不少见;但20011227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抚养的子女仅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明显,已将那些大学以上学历的费用排除在父母的抚养义务之外。

八、如何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1、 抚养变更的方式主要有协议和诉讼两种。

2、如果诉讼变更,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同意变理抚养关系呢?

第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第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第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九、非抚养方能否对子女进行探望?在法律上有没有这样的保障?

非抚养方能对子女进行探望探望,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一次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有探望权,抚养方有配合的义务。这无疑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在以往的实践中,很多不懂法的当事人认为:夫妻离婚后,孩子随一方生活,就可以永远割断与另一方的关系,有些人甚至以不要抚养费为条件,提出与另一方永久断绝关系。事实上,子女与父母的亲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离婚而受到限制。探望权的行使正是基于亲属权而产生。

即便非抚养方与子女实际上并没有血缘关系(收养子女、婚内非婚生子女等),也不能影响其探望权的行使,这是基于非抚养方与子女长期生活所产生的感情,这再次说明了立法的人性化。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离婚时双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何时何地以怎样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这样既可以避免抚养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抚养方频繁探望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

抚养方拒不配合非抚养方行使探望权的,非抚养方可以提出探望权之诉。但对于探望权之诉的判决结果能否强制执行,法学界存在争议,这主要因为探望权属于人身权。例如,李某离婚后子女一直拒绝他的探望,为此他提出了探望权之诉,但由于子女不愿意被他探望,所以每月他行使探望权时都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做法违背了被探望人的意愿,所以法院最后中止了探望权的执行。

探望权一定要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行使,如果子女愿意探望,不应阻止探望;如果子女不愿意探望,也不宜强制探望。当然这是指十周岁以上有一定辨别能力的子女。

十、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没有探望权呢?

《婚姻法》没有提出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探望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探望权的事情还是不少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应该从父母的探望权行使中得以行使,也就是说在非抚养方的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时一起探望。不宜单独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名义提起探望权之诉。

十一、离婚后,到底该姓哪一方的姓氏,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

姓氏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可以姓父姓也可以姓母姓。离婚后抚养方在办理子女户籍和入学事宜时,利用自己的抚养权,实际上使子女改变姓氏的事情时有发生。既然姓氏是子女自己的权利,那么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随意改变子女的姓氏都是不对的。  

以改变姓氏为由拒付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抚养方将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非抚养方不能因此就拒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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