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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虚报学历或者工作履历的法律后果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20 浏览量:0

  【以案说法】

  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某公司,求职的岗位为开发部经理,其在填写《某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陈某毕业的院校为重庆市工业学院,2004年7月至2006年11月在广州市沃特照明任区域经理,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中国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任营业部经理,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在福建省八闽建设公司任分公司经理。陈某入职某公司后,约定陈某的岗位为开发部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并且按月支付。

  2012年4月11日,某公司认为陈某不能胜任工作,口头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2年5月12日,陈某与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某公司向陈某结清了劳动报酬。其后陈某认为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随后,某公司对陈某入职时填写的情况进行核实,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广州沃特照明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回函》,称其公司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无陈某此人,也未曾设置过经营部经理岗位。至于发给广州沃特照明有限公司的调查函,该邮件投递的结果为“电无此人及此单位”,同时某公司还提交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上查询陈某在广州的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为无对应的信息。某公司以陈某欺诈为由经仲裁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向某公司返还工资差额143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陈某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陈某求职的岗位为开发部经理,其在填写《某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其毕业的院校为重庆市工业学院,在广州市沃特照明公司、中国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公司任职,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件资料证明所填写的《某公司员工登记表》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认定陈某在求职时填写虚假学历和虚假工作履历。对于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为重要工作岗位时,劳动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陈某填写的学历及其工作履历在应聘某公司开发部经理的职位时,对其是否被录用起到重要作用,陈某如无上述学历证明及工作履历,某公司很有可能不会录用他。尽管陈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陈某的岗位为开发部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陈某对其学历和工作履历虚假表述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审认定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对于某公司主张按办事员的工资标准支付陈某工资,并要求其将差额部分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由于某公司在招聘陈某时没有严格审查其入职相关情况,存在疏忽,其后一年多时间以“开发部经理”安排陈某工作,并且按该岗位工资标准逐月支付劳动报酬13000元/月。某公司对陈某解雇时,又以上述工资标准向陈某结清劳动报酬,因此,视为某公司同意以上述工资标准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工资差额1430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劳动者虚报学历或者工作履历,劳动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虚报学历或者工作履历,并未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是不同的。就用人单位而言,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告知的请求,用人单位均应履行告知义务。就劳动者而言,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才负有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如对学历、工作履历等有特定要求,应在招聘时明确告知。

  只有当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履历等信息,对公司录用有重大影响,进而作出录用该劳动者的行为,才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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