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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被证券公司欺诈的情形和行为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04-30 浏览量:0

【四川损害赔偿律师】股民被证券公司欺诈的情形和行为

关于欺诈客户赔偿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已列举方式规定了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七项“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则规定“欺诈客户行为”包括十种情形。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沈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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