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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总监诽谤领导包养情妇被撤职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6-21 浏览量:0

    据云南电视台报道,2011年9月,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的要求和(云南)省委领导的指示,省纪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了云南电视台某频道总监李*在省委换届期间利用互联网恶意诽谤领导干部的严重违纪案件。2011年11月2日,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决定,并经省委省直机关工委批准,给予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省广播电视局决定,撤销其电视台某频道总监职务。
  李*,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湖北宜昌人,200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参加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云南电视台某频道总监、党支部书记。
  经查,李*在云南电视台工作期间,因对个人工作岗位调整等不满,对电视台主要领导产生怨恨。为泄私愤,李*自2010年10月起,先后多次编写电视台主要领导的举报信,以匿名方式分别邮寄给中央、省多个部门及领导。期间,李*认识了移居国外的华商杨某某,并迅速发展形成了特定关系。杨某某许诺利用他在国内外的人际关系,帮李*实现报复的目的。李*将一些道听途说的省级某领导的传闻,通过杨某某等人编造成《云南省级某领导包养众多情妇为其滥权》的文章,于2011年9月8日发布在境外某网站。两小时之后,该网贴在国内被原文转载。随后,相关内容在省内网站和手机短信转载传播,造成极坏影响。
  (云南)省第八次党代会以来,在中央纪委和省委的坚强领导下,省纪委组织协调有关地方和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先后查处了多个诬告诽谤他人的案件,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但李*置若罔闻,顶风违纪,为发泄个人私愤,在省委换届期间,伙同他人捏造事实,恶意诽谤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违背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不但损害了他人声誉,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省委换届工作秩序,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这起案件的发生,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全省各地各部门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坚决抵制和反对诽谤、诬告陷害等歪风邪气,带头执行换届纪律,自觉维护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确保第九次党代会的顺利召开。
  相关法律知识: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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