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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枣阳市某建材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08-11 浏览量:0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诉讼成功案例

案例报送时间:2019年6月10日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 月 日

法院名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李明军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

供稿: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 李明军 15997195876

检索主题词: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质量合同纠纷 产品质量缺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辉,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文 ,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阳市某建材制品厂。

2012年,王某某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十里铺一组宅基地上建房前,经他人(刘明杰证实由王世兵)介绍,王某某自2011年11月、12月至2012年1月分多批次向李某辉、李某某、李某文 共同经营的枣阳市新永恒建材制品厂购买混凝土实心砖(俗称免烧砖、青砖、水泥砖)95700块,用于建住宅(除了地基部分用了拆旧房的红粘土砖,所有的水泥砖都由被告供应)。砖款先付10000元,没出条据,房屋建好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李某某(李庄砖厂)付砖款15000元。

涉案(庭前会议李某辉)砖厂开始取名枣阳市李庄砖厂,没有登记,后来工商部门要求登记,才登记现在新永恒名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文 ,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企业类型属性为私营,经营范围为免烧砖的加工销售***。该厂由李某辉、李某某经营管理,李某文 系名义负责人,由李某辉、李某某生产、销售,系堂兄弟关系(P一审卷70-72页法院对李某文 的询问笔录)。王某某所建房屋2004年3月6日办了建筑许可证,载明住宅,三层,面积300平米,结构砖混,实际建了4层,每层150平米,共600平米。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王某某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二层建筑面积283.88平米证号为枣房字第00101997号房屋产权证。

房屋建好一两个月即2012年4、5月份,就发现建房剩余砖水泡后酥松易碎,王某某就找被告方去看,李某某、李某辉及介绍买砖的王世兵一同去看过,他们说没问题。2013年底,王发现墙砖粉碎破裂脱落现象,有的墙体几乎就要坍塌,王就用钢管支撑,主要是三楼、四楼要坍塌,一楼、二楼加固过,建时多加的有梁。2014年5月份,王又找李某辉、李某某协商未果,2015年3月16日起诉。

案件审理中,王某某申请混凝土砖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得出了上诉人使用的“混凝土实心砖质量(抗压强度等级)不能满足《混凝土实心砖》GB/T21144-2007标准(最低强度等级)要求”,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砖全部为不合格产品。同时提出的对“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砖与所建造房屋外墙大面积脱落炸裂(墙内墙体也有炸裂脱落)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襄阳两所鉴定机构均未能完成鉴定事项,未查明上诉人受损的原因这一必要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向技术及业务水平更高的省或北京等大城市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害的关键事实没查清,上诉人还提交了《财产评估鉴定申请书》对该四层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危房鉴定申请书》对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李某辉、李某某、李某文 、枣阳市某建材制品厂赔偿房屋损失25万元(除25000元的砖款外)证据不足,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判决李某辉、李某某、李某文 、枣阳市某建材制品厂连带退还王某某混凝土实心砖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日内付清;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按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按一般侵权分配举证责任,并按合同纠纷违约返还裁判,属于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王某某先后向李某辉、李某某支付混凝土实心砖25000元”是正确的。

第一,一审诉讼中一审原告明确了要求返还购砖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答辩仅辩解该25000元系加工承揽费,不应退还,认可王某某支付25000元的事实。第二,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购砖过程向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李某辉发问,一审原告陈述经中间介绍人李某某的同学王世兵的介绍王某某向一审被告方购买所有购房混凝实心砖,口头进行约定,并先交付10000元购砖款,余款房屋建成后结清。被告李某辉当庭认可了在其和李某某及王世兵等在场的情况下,口头达成协议,王某某向李某某交付一万元购砖款,李某辉称二人回去后把钱交给了李某文 。根据《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三,一审庭前会议双方交换证据,被告方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李某某出具的15000元收据无异议,仅辩解是李某某的职务行为,所购砖款未付清。

二、本案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一审适用的产品质量合同纠纷。

本案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购买使用后导致其建造的房屋这一财产损失,并危及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四被上诉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害,其构成侵权。

三、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是不能免责的,即其归责原则为举证责任倒置,而非合同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归责原则。一审不应将申请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方的混凝土实心砖的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责任强加在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上。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有在上诉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拒不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申请,交纳了鉴定费,并提供了所有的材料,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二条,合伙人对合伙产品侵权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等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四被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枣阳市新永恒建材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一审查明该企业系被告李某辉、李某某、李某文 合伙投资,李某辉、李某某经营管理,符合合伙经营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本案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经营,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根据其合伙关系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四被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购买建房砖的交易为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方系生产销售免烧砖的企业,上诉人王某某向其购买建房砖的行为,系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六、一审未依上诉人的申请完成危房鉴定、受损房屋的价值评估,迳行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李某辉、李某某、李某文 、枣阳市某建材制品厂连带退还王某某混凝土实心砖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日内付清;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7)鄂06民终2753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一审按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按一般侵权分配举证责任,并按合同纠纷违约返还裁判,属于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购买使用后导致其建造的房屋这一财产损失,并在售后危及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四被上诉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其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官或民事诉讼代理人将产品责任纠纷与产品质量违约的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不是民事案由,但其主要是合同纠纷。二者区别主要有:

第一,产品质量纠纷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而产品侵权责任仅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产品侵权责任发生的必要前提。产品质量纠纷以原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产品质量纠纷。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一般也存在原有的合同关系,但是,一方面,产品侵权责任并非因合同关系而引起,这种侵权行为是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行为致人损害;另一方面,很多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或者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这是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区别。

第三,产品侵权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是由于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致害人身或者财产,致害的是物,而不是行为;而产品质量纠纷致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是因为违约而造成损害。所谓违约,即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或者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侵权,是指一方违反义务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或/和不作为方式实施。

第四,产品侵权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而责任构成无须具备过错的要件。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过错责任,构成违约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尽管这种过错的确定采推定形式确定,无须受害人举证,违约一方须提出反证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但产品侵权责任则根本无须具备此要件。

本案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购买使用后导致其建造的房屋这一财产损失,并在售后危及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四被上诉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其构成侵权。

 

结语和建议

   办理较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虽然民事法律关系容易混淆,但是我们不管是法官,还是律师,做为法律职业人,法律专业人士,不能停留在案件事实的表面现象看问题,要从案件事实入手,从民事纠纷的个别典型案例归纳推理到一般性的原理,从而准确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现实民事纠纷,进而准确适用民事法律知识,再运用演绎推理是从一般性的民事法律知识的前提推出一个特殊性案例的结论,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李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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