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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当取消嫖宿幼女罪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1-12-02 浏览量:40

 

“陕西略阳县郭镇4名干部酒后轮奸12岁少女”的网络爆料已被部分证实。该案被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略阳官方称,这名12岁女生是被一名初三学生引诱去卖淫。参与嫖宿者有村镇干部和包工头,在9月、10月先后与少女发生关系,不符轮奸定义。目前警方已拘捕7人。

近年来,有公职人员参与的嫖宿幼女案件屡屡曝光,但司法机关在对涉案人员定罪处罚上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刑法上在强奸罪之外设立“嫖宿幼女罪”,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嫖宿幼女罪”理论上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从立法初衷看,刑法设立嫖宿幼女罪,或是为防止在处罚强奸犯罪时打击面过宽。然而,幼女身心发育均处未成熟状态,对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刑罚制裁——基本上是规定一个法定年龄,同低于这个年龄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以强奸罪论处。考虑到幼女在刑法上的无意志性,无论嫖宿还是奸淫并无不同。

其次,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幼女的人身权利。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下限为5年,上限可达15年;奸淫幼女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嫖宿幼女罪只有基本犯,即使情节恶劣,也不能加重处罚。两者相比,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处罚显然过于轻纵。其独立成罪实际上体现了对卖淫幼女的歧视,不利于幼女身心权益的保护。

刑法对同一行为分列强奸(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二罪,并将嫖宿幼女罪归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没有正确反映嫖宿幼女犯罪的本质特征。去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也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按奸淫幼女论处。惟此,方能更好保护幼女权益,令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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