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嘉骏律师

谢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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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该弄清楚

来源:谢嘉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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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应该弄清楚。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责指控犯罪并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检察机关根据收集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并对照相应的法条得出指控犯罪的结论,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指控意见,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反思证明的依据是否充分,证明的方式和过程是否合理有效,能否让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抗诉阶段的工作实际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反思、补强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抗诉案件的办理绝不是审查起诉工作的简单重复。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旭(系交警队协警)、董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一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龙、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自觉吃亏的董某旭在厮打结束后,又酒后驾驶越野车与董某一起追赶吴某龙和徐某。在将吴某龙撞倒在机动车道内后,董某旭继续开车追击徐某,并与董某一起持镐把将徐某打致轻伤二级。被撞倒的吴某龙后又被李某国驾驶的出租车二次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董某旭和董某投案自首。 


  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旭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法查清董某旭的主观杀人故意,因此判决被告人董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董某旭驾车撞人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旭驾车将吴某龙撞至机动车道内,未采取任何救助及防护措施,造成吴某龙被二次碾轧致死的后果,该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旭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对原审被告人董某、李某国的定罪量刑。  


  问:被告人董某旭驾车撞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非常相似,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故意行为的指向,以及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故意行为的指向而言,前者指向被害人的身体,后者指向被害人的生命。就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言,前者的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后者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无所谓、听之任之。 


  就本案而言,在认定被告人董某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案件全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从案件发生的起因来看,董某旭驾车冲撞吴某龙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冲突。由于被告人董某旭在厮打中认为其吃亏,董某旭便驾车拉上董某对二被害人进行追赶。由此可见,董某旭具有报复二被害人的心理。 


  从董某旭驾车冲撞的行为来看,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董某旭不顾同车其他人的劝阻,用力踩油门,使得汽车速度快速攀升,在极短时间内追上并撞倒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吴某龙。董某旭应当知道驾车高速冲撞被害人可能出现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撞击时董某旭是否踩过刹车减速以及撞击车辆的速度,但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中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董某、其他同车人证实的撞击过程来分析,董某旭是故意驾车冲撞被害人。 


  从撞击后董某旭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来看,虽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旭辩称:“当时以为他没什么事”、“觉得伤得不重”、“躺在机动车道的慢车道上,离路边很近,我想那里是雪道,没有车会在这条道上行驶”。但是,董某旭在撞人后将车停下,下车看了一下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吴某龙,便驾车离开。案发时间是当晚22时左右,虽然道路两侧有路灯照明,但是能见度远不及白天,再加上事发路段有冰雪覆盖,来往车辆多,受伤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吴某龙极有可能被其他车辆二次碾轧。董某旭作为常年生活在本地且心智发育正常的成年人,再加上其交通协警的身份,应当知道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二次碾轧的可能性之大,但其仍然在驾车撞人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将吴某龙遗弃在机动车道内不管不顾。董某旭主观心理之“漠视”和对被害人伤亡后果“不排斥”的心理态度,足以推定其当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 


  问:李某国驾车二次碾轧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董某旭故意杀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答: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为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以及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 


  本案中,尽管李某国在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被害人死亡的首先起因乃是董某旭将被害人置于可能危及生命的状态之中,李某国的介入行为并不能中断董某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董某旭应当对被害人吴某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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