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出卖人原因逾期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驳回
2007年8月,吕某与某市住宅合作社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吕某购买合作社建设的一套住宅,房屋总价款100.73万元,房屋在交付后9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吕某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2009年5月,吕某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合作社未能在约定时间办好过户、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吕某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9555.9元。
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在约定期间将办理房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已提交房地产登记部门,至今未办好产权证非其违反合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办理产权证,出卖人的义务首先是办理确权,这是买受人办理分户产权的前提;其次出卖人对于办理产权只负有协助义务,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报送房地产登记部门,即完成合同义务。故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出卖人与买受人都无法单方完成。在实践中,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很多,如行政机关的原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的原因等。出卖人履行办证义务的标准为:是否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报送房地产登记部门,只要出卖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且其所提交的资料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就可以认为办证义务履行完毕,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