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依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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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护休息权法院判公司给付加班费

来源:陈依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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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护休息权 法院判公司给付加班费
  因加班费问题与单位某物业公司协商不一致,张先生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4月2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物业公司给付张先生加班费、值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共计3.1万余元的判决。

  张先生于2005年3月16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先生月工资为4150元。2012年5月4日,张先生向物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7月6日,张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1月23日,仲裁部门作出物业公司支付张先生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加班费3.1万余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00余元的裁决。后张先生与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了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上述部门已经对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了受理。

  张先生诉称,因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无奈之下与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加班费5.4万余元,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1.7万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余元,上述费用共计9.1万余元。

  物业公司辩称并诉称:对于张先生所主张的加班费,公司确实未支付张先生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费572.4元,公司同意支付。张先生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大小礼拜,每月隔周周六多工作8小时,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周末多工作144小时,对于此144小时加班,公司已安排倒休。关于其他加班情况,按照张先生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计算,其只加班0.5天,且根据公司规定,没有完成加班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针对社会保险,张先生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进行了举报,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的要求,补交了张先生的保险,且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解除劳动关系,是张先生由于家庭因素和交通不便等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张先生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3.1万余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00余元。

  张先生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理由及意见同起诉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依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标准如下:(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张先生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年有25天休息日上班。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的倒休申请表显示张先生倒休14天,故对于未能倒休的休息日加班,物业公司应给付加班费8000余元。双方均确认张先生共上夜班53天,因张先生上夜班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工作内容不完全相同,主要从事不定时巡视工作和处理突发事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先生夜间工作性质为值班,并无不当。张先生在值班期间为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物业公司应给付张先生值班费,综合考虑张先生工资标准,值班时间长达12小时及值班期间无法睡觉的工作强度和由此可能给身体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先生53天夜班的值班费为2.2万元,并无不妥。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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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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