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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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容易,解散难”,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设置需重视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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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容易,解散难” , 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设置需重视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设立变得更加容易快捷,但解散之难的现状却一直没得到很大改善。基于“公司解散之诉”的困难,如何在公司设立之初,避免决策机制失灵、“公司僵局”的出现就成了至关重要的事!

要想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发生的几率降到最低,就要在公司设立之初的股权结构设置、公司章程中预先排除掉这些导致僵局的约定。

一、公司股权结构设置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权设置对股东权利的享有,责任的承担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很多法律风险。

案例1  甲公司设有两个股东,两个股东各占公司50%股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一般性的股东会决议需要超过半数的表决权股东同意才有效。在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两个股东因为非工作原因导致矛盾,并将矛盾牵连至公司,双方互不同意对方的提议,导致公司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经营不能正常进行。

案例2  乙公司设有三个股东,其中A、B两名股东各占公司40%的股份,C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A、B两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发展,时常有不同的意见,一旦意见不同,C支持哪一方,哪一方的意见就能够形成有效决议。A、B两个股东发现这一情况后,都有意拉拢C,最终的结果是C实质上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发展。

上述两个案例造成平衡股权结构,所谓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情况。两个案例所产生的问题并不相同,但都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甲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乙有限责任公司导致了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如果某一方不是具有绝对的强势,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往往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设置出双方均衡的股权比例。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只有两个,将形成平衡股权结构;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超过两个,公司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较为科学。

在公司股权设置中,还存在股权过分集中、股权平均分散等不利情况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而且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因为,一方面由于绝对控股,公司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的个人行为混同,某些情况下,大股东将承担更多的公司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大股东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制权的不利局面,这样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而股权平均分散,又会导致大量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甚至相互的争吵,公司将会有大量时间和能量消耗在股东之间的博弈中。因此,在股权设置中必须注意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二、 公司章程前瞻性设计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因其专业性、原则性、复杂性,使得起草一部完备、详尽、缜密的公司章程难度较大。有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职责规定不明确、相应会议制度与表决制度不完善,公司重大决策缺少法定程序和监督程序。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因股东之间分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只会使公司和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形成公司解散清算的有效决议,使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由于公司章程不完善导致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股东僵局、董事僵局及大股东操纵公司等问题层出不穷,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公司章程的地位,当然相当于一家公司的灵魂,它在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上面的法定与约定,很好了融洽了股东的想法,相当于一份《合伙协议》,但他比起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在于,他还必须经过工商报备的程序,经过了报备相当于有了公示性,除了对内约束股东,还具有对外效力,股东不能因为“私下约定“而违背“公司宪法”,股东之间的任何约定都不能抗辩第三人援用章程的规定。

   在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说来,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是较为常用的方法。

  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最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从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复星集团与保德信合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为50%比50%。合资公司设9名董事,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这种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产生,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美国等公司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动,制定章程时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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