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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银行卡的认定

来源:刘帝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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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信用卡的多重属性信用卡的属性较为复杂,一般包括以下特征:首先,信用卡本身是一张卡片,是一种物;其次,信用卡代表着财产利益;再次,信用卡涉及信用和资金安全,在使用信用卡时必须遵守国家对其的相关管理制度。纵观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以非法持有空白信用卡、伪造信用卡和他人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等,这些持有型犯罪所涉及的对象,有的是法律明令禁止持有的,有的法律虽未明令禁止,但其持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而非法持有信用卡显然属于后者。考察持有型犯罪的客体要件,其共同特征在于侵犯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换言之,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和控制某种国家禁止持有或者控制持有的特殊物品,本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流向,司法机关也无法齐全其他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且无证据证明持有行为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到信用卡管理秩序,其根基在于归属本人使用,那么对于非本人持卡的行为,如果足以证明是为了使用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则应当认为是非法持有。因此,在认定信用卡持有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时,要注意区分信用卡的不同属性。如果单纯把信用卡作为一种物,不涉及信用卡的使用,那么并不会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涉及信用卡的使用,则必须符合信用卡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持卡人本人同意能否构成合法依据如前所述,如果涉及信用卡的使用,持卡人本人的同意仍需同时符合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否则不构成合法性依据。应当注意的是,信用卡的背面一般都标有该卡属于发卡银行所有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出卖、赠与行为均不能处分信用卡本身,因为持卡人并未取得信用卡的所有权。同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各商业银行的章程一般也设定了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的规则,依据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持卡人一旦领用信用卡,也将受到章程的约束。因此,即使出卖、赠与信用卡等行为是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成为合法性依据。目前,在银行办理取款业务需凭本人身份证,而使用信用卡也限于持卡人本人,这就印证了持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信用卡的使用,实践中因养卡、办理贷款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授权持有,仍属不正当持有。本案中,姜某从持卡人处购买的4张信用卡,同样属于这种不正当持有。由此延展出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两个问题是:1、在刑法并不处罚持卡人出售本人信用卡行为的前提下,将第三人持有他人出售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是否具有必要性?有需求才会有市场,切断需求才能杜绝违法出售的行为,刑法正是通过对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严厉打击来防止这种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出售本人信用卡行为的发生,从而显现了对持有行为认定非法的必要性。2、共同生活的关系人之间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应当如何评价这种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而言,违背持卡人意愿的使用行为,即使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之间,仍应界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么未违背持卡人意愿使用而导致的持有,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为刑法相关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除了持卡人本人的利益外,更主要的还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然而,在实践层面,对于此类情形的评价往往比较复杂。一方面,从证据学角度看,近亲属的持有并使用,很难区分于对共同生活关系人财物的暂时保管行为,取证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从法律文化角度看,这类似于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原则上不宜轻易入罪。(三)民法上合法获得能否构成合法依据首先是因捡拾而持有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然而,信用卡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遗失物,拾获者虽然并不清楚持卡人和丢失者的具体身份,但却知道相应的发卡银行,可以送交发卡银行处理。行为人长期持有拾获的信用卡而没有履行送交发卡银行义务的,可以视为是一种不正当持有的行为,但在法律基础上显然有别于因买卖而非法持有的情形,这更多地类似于道德规范的要求,而非刑罚处罚的依据。其次是受委托而持有的情形。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借记卡存取、挂失可以代办,也就是说,接受持卡人本人的部分委托是合法正当的;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又规定了贷记卡不能转借、出租,否则要予以相应的惩戒。因此,行政法规对于借记卡、贷记卡的使用能否受托于他人,作了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既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用卡管理秩序,那么就应当遵循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行政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借记卡,接受持卡人本人的部分委托,可以视为合法持有;对于贷记卡,接受持卡人本人委托并使用的,仍应作为认定非法持有的依据。非法持有借记卡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中所称信用卡包括借记卡,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规定能否说明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是包含了借记卡呢?当然可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对比上述定义,刑法中的信用卡规定的是“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而民事中的银行卡的规定是“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此可知,刑法中的信用卡与民事上的银行卡的内涵是一致的,再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所以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是银行卡,即是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在内的。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也包括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即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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