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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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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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因其中重点涉及的有关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等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于是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关注和热议基本都误解了婚姻法解释三,甚至给部分公众造成了思想观念上的误导。一方面,一些女性利益的代表者批评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男权主义,让负心男人离婚变得更容易;另一方面,一些“社会学家”则煞有介事的宣称新解释会改变人们的婚姻观念,一些被婚房折腾的焦头烂额的“愤青”们欢呼从此似乎可以裸婚了。作为一名法律人,看着一些不懂法的伪专家和居心叵测制造舆论的人,让不明所以的公众陷入了不安、惶恐、愤怒的境地,心里实在是凄凉。我还是那句话,这些评论和争议看过就算,没有必要那么较真和认真,更不应该被这些舆论所左右。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被一些媒体称之为新婚姻法,这是一个明显的概念性错误。婚姻法解释三并非新的法律规则,它不过是对于原婚姻法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其并未超出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这也是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基本区别。我们现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自2001428日第一次修改婚姻法就确立了的。当年1224日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一的第19条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已经实施整整十年了,而婚姻法解释三不过是延续了婚姻法十年前的规定,所以,声称新解释会改变婚姻观念的专家只能是不懂法律规定的伪专家,渴望以此可以裸婚的年轻人也不过是急急忙忙的抓了根无法救命的稻草而已。至于女性利益代表者炮轰解释三体现了男权主义,也是打错了方向,要打也应该打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一句话,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是旧规则,任何过分的解读和争议都是虚构前提,展开虚假的论证。 
   

    当然,作为一项指导全国司法机关审理婚姻案件的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有助于具体化一些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限制,现就婚姻法解释三各条款简要解读如下,并提出一些理性建议。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实生活中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出台,必然会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有关婚姻登记手续时程序更加规范。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必要证据前提下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包括请求确认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解决了父母未离婚情形下小孩抚养权请求权的问题,同时,本条解决了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如在校大学生)的抚养费用问题。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本条解决了 “离”财不离婚的问题,即一方有重大违害夫妻财产的行为、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拒绝支付重大人道主义医疗费行为的,可主张“离”财不离婚,以保障夫妻相对方的财产安全;本条的执行必须同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依照该条规定,该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但投资或经营性等收益,则为婚后的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实现了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与夫妻之间的赠与与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对接。

    第七条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司法解释体现了自己父母对自己子女有利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现在因财产问题而发生的结婚与离婚社会性问题。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并且登记在该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名下,则视为对于出资父母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系双方父母出资,但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子女的名下,仍然要按照份额确定属于夫妻共有。该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需要提醒的是,在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最好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以免出现纠纷;如果出资额不等,最好在房产登记时登记各自的份额。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与一般的监护规则对接,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代为提起诉讼,人身代理权限的突破。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该条规定首先强调了对于该类房产的归属,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因此,建议在婚前或者结婚时双方应该通过协议明确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者在房产归属一方的情况下,针对另一方的补偿方法。这样可以避免未来的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上述规定确定了“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原则,因为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需要提醒的是,房屋作为财产是确定存在的,而所谓的补偿则要受到很条件的限制,比如数额的确定有难度,取得产权一方的支付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等,因此,作为还贷一方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婚前或者结婚时要求对方同意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规定本身不属于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属于物权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购买房屋者利益的原则。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在房价上涨后反悔,又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理由,要求撤销买卖。这显然是对于善意的买房人不公平,因此,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但是也造成了另一些问题:给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在房屋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最好在房产登记上也登记为共有,这样就可以避免一方擅自出售问题。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房改房的处理问题。这条规定是存在不公正问题的。实践中受害的一般是女方,即丈夫的父母让儿子出资购买自己应得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就导致女方无法取得房产,因此,建议将来购买父母的房改房时,另一方应要求通过协议明确产权问题,约定为夫妻共有。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离婚与养老金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婚姻法解释三对于继承所得的归属问题,并未进行规定,实际上是按照任何一方继承的所得,均属于共同所有来对待的,这也是婚姻法的规定。实践中,为了避免父母将本意是给与自己子女的财产,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建议父母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该遗产(包括房产)是给与自己子女的,不能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自愿、自我约定优先原则。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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