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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岗是否合法(2)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8-03 浏览量:0

岗位约定宽泛,是否就意味着用人单位有权在较宽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工作岗位通常是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而工作内容又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约定的比较宽泛。比如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岗位中是秘书,而没有具体约定是哪一个部门的秘书,实际履行中劳动者一直在一个部门工作,那么是不是有了这种宽泛的约定,用人单位就有权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对劳动者进行调动,在不同的部门担任秘书。还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岗位只明确到具体的职能方向如财务,而未约定具体是财务总监、财务经理、财务主管,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了这种宽泛的约定,用人单位就可以在这个职能方向的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具体级别。

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中将原告的岗位约定为秘书,而未明确是哪个部门的秘书,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确定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实践中,随着时间进程的推进,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不断进行,劳资双方不断达成新的合意,甚至是一系列合意,共同推动劳资关系向前发展,也就是这一系列合意的整体才是劳资关系的全部内容与真正面目。劳资关系中的一系列合意由实际履行的事实过程所反映。书面合同实际上充其量只是劳资关系运行过程中的一个小的片断,有赖于实际履行过程的补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构成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应优先以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此理论为基础,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结论:虽然劳动合同中有宽泛的约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如此宽泛的范围内随意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在具体调整时,还要以“充分合理性”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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