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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不是海运合同的唯一证明

来源:杨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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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因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无论具体案情如何,都离不开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合同缔约人只对其他合同缔约人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无需对合同以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的,其前提是双方必须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或者说双方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否则,如果任何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存在违约一说。

在海上运输贸易中,海运合同的主要凭证,是海运提单,提单上通常都会记载有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信息,一般而言,这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在某起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海运诉讼纠纷案件中,某海运公司在目的港交货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违反了《海商法》的规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该海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合法收货人交货,完成运输任务。而实际后果就是,该批货物最终去向不明,其所有权人没能收到一分钱货款,从而蒙受巨大损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海运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抓住海运提单上的瑕疵做文章。原来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同时也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一家纺织公司。因为商贸原因,纺织公司通过层层委托货运代理公司进行托运,没有直接和承运人签订货运合同,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某一货运代理公司,而没有任何关于纺织公司的记载。由此,海运公司认为纺织公司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法律上也没有所谓“实际托运人”的概念,两家公司又未订立过书面运输合同,故而纺织公司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其主张违约索赔。持平而论,海运公司的这种抗辩理由,的确是釜底抽薪的办法,它试图说明,我跟你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你怎能主张我违约,进而索赔呢?但可惜的是,法院并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海商法》主要借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汉堡规则》,规定缔约人和实际交货人都是托运人,而托运人又是海上运输合同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惯例,适用于国际海事纠纷的裁判。《海商法》没有强制规定交货人作为托运人时必须在提单中载明,因此交货人能否作为托运人,不以其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上为法定条件。根据案件调查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纺织公司是这批货物的唯一交货人和所有权人,因此它有资格作为托运人,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向海运公司主张索赔。

笔者认为,法院会有这样的审理结果并不意外。在此主要谈两点。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重要,但对于有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他总是要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并不一定局限于书面文件上的主体,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承受合同权利的人,都可能成为合同主体。本案中,承运人企图钻法律空子,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结果未能如愿。二是对于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真正要承担的,并不局限于合同义务。如果货物因为承运人的过错灭失或者毁损,即使承运人真能通过某种方式规避掉违约责任,但恐怕也难逃侵权责任。理由很简单:任何人不得损坏他人的合法财产,承运人当然也不例外。所以无论提单上怎么写,承运人都应该恪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各个环节,保护运输货物的安全,而不能寄希望于出事后钻法律空子,这才是预防赔偿风险的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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