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绍伟律师

聂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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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损害赔偿

探讨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规则

来源:聂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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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全赔偿规则 所谓完全赔偿规则(又称全面赔偿规则),就是指不论致害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5]损害有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分。财产上损害可作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之分;非财产上损害应全为所受损害,无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区分之适用。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仅仅有直接之非财产上损害和反射之非财产上损害之分。损害事故直接触及之被害人,其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是为直接之非财产上损害,损害事故直接触及之被害人外之人,如因之亦有痛苦之感受,是为反射之非财产上损害。 完全赔偿规则实际上主要是针对财产上损害而言的。财产上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谓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乃指因损害原因事实之发生,致使现存财产减少也。[8]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乃指因损害原因事实之发生,致受害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也。 而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各国对其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不进行赔偿,有些国家仅仅对部分情况下的损害进行赔偿,有些国家却是普遍予以赔偿。但是,对于非财产上损害,由于其很难以财产计算,因此是否完全赔偿难以明确。我认为,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应当以完全赔偿为目标,同时兼顾其他法律的目的。 对于缔约上过失责任而言,其所受损害有因订契约所支出者,如公证费、印花税;有因准备履行契约而生者,如已给付之价金或物品;有因准备受领给付所支出者,如准备接马而雇用马夫所付费用,他如土地测量费、建筑设计费、与承揽人(指第三人)订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均是。质言之,举凡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致使现存财产减少者,均属之。其所失利益,此种损失就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首先应当以完全赔偿为一般规则,但是除此之外,我认为还应当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下面分别论述。 (二)信赖利益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规则 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等致遭受与契约目的或契约利益并无直接关系之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的情况下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其赔偿标准是维护利益,可以远远超过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的利益。 然而,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两说之争。主肯定说者谓,苟非将信赖利益赔偿范围限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则意思表示撤销权之行使,不特无益,反受其害,当非法律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而赋予撤销权之本意。[12]主否定说者谓,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之算定,亦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同,均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举凡相当因果关系所及范围内之损害,赔偿义务人即有对信赖人赔偿之责,无加以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必要。 我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正如,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所说,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即履行利益)加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遭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 (三)过失相抵规则 所谓过失相抵规则,就是指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之金额。被害人与有过失包括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失。所谓相抵,并非指以意思表示所为之抵销而言,乃法院于裁判时,得依其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谓。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此所以学说上又有将过失相抵称为被害人与有责任。 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影响范围内之过失,致遭受与契约目的或契约利益并无直接关系之身体、健康、财产等之损害情况下,加害人应当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并非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并不以对方善意无过失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而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情况下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1)(2)(3)类的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是信赖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无信赖则无信赖利益,因此应当要求信赖人善意无过失方可主张信赖利益赔偿。但此种无过失应当为无重大过失,如果即使有轻过失,仍不得主张此种赔偿,实有违缔约上过失责任设立的宗旨。因此,对于信赖人因为轻过失而善意产生信赖的,信赖人可以主张缔约上过失责任,但此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民法一般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不必当事人积极主张。 (四)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规则,就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与受损害之同一赔偿原因受有利益者,由其损害扣除利益,以为实际之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这一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关于“一切善意诉权的诉讼,审判员享有全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返还原告之数”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内容。德国、法国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判例学说都一致承认此种规则。 关于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有两种学说,一为损害差额说,一为禁止得利说。但我个人认为,禁止得利说更为恰当。盖“损益相抵之目的系在乎使被害人于损害已被填补之外,不得更因之而受利益,与不当得利之问题,皆系建筑与公平之原则上,二者具有同一之基础。” 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均为损害赔偿范围计算上之问题,但前者系本乎当事人主观事由之考虑,亦即基于自己的过失,自己负责之法理;后者则本乎客观事由上之考虑,亦即基于无损害则无赔偿之法理。二者均未离乎公平原则,然毕竟殊途。因之若二者竞合时,究应孰先适用?此点对于赔偿范围之计算上,出入甚大。”他认为“损益相抵属于损害有无之问题,过失相抵属于损害分配之问题,必先有损害,而后始能分配,故损益相抵应先于过失相抵为之也。”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既然为损害赔偿之一种,适用此种损益相抵规则事属当然。 (五)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可溯及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在《论问题》一书中便提到了这一理论。后来,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论债法》一书中,又发展和完善了该理论,并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不过,《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仅仅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的场合。如违约而负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其违约系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则损害纵非所预见或可得预见,依该民法1151条之规定,在某种程度内,违约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构成故意(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者对可预见的直接损害负责;故意之债务人则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而不管是否可以预见。而在侵权行为责任场合,债务人总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对合同限制(故意场合除外)于可预见的损害,其根据在于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后来,法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在1854年的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一案中确立的,它标志着英美损害赔偿法理的真正确立。后来,此规则又被《日本民法典》(第41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章第4节第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9:503)所采纳。因此,该规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处理合同损害赔偿的一个主要规则。我国《合同法》顺应世界潮流,也规定此规则。 然而,对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此规则,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 转载于云南律师:http://www.ynjzdc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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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聂绍伟
  • 执业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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