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绍伟律师

聂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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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实务中隐名投资人的资格认定

来源:聂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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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再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在现实商事交易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以各种目的存在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登记的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把这种实际出资人称作隐名投资人,有的学者也把隐名投资人称作隐名股东,而在工商登记等文件中登记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人出于各种目的进行隐名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为了规避我国法律的规范而进行的隐名投资,如投资主体不适格;第二,不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的规范,只是由于个人的原因,如不愿露富等心态而进行的隐名投资;第三,出于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经济实力等欺骗他人的目的,假冒他人的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隐名投资者没有主观恶意,不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隐名投资者通常采取予以承认的态度。

一、由于隐名投资所引起的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

(一)以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和公司三者为主的内部纠纷

这里所说的内部纠纷即是指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和公司三者之间所产生的纠纷。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是由于达成了某种共同合意,由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记载的投资人却是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无论隐名投资人是出于什么原因而实施隐名投资这一行为,但是事实上往往是因为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会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例如利益分配不均、分红分息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等情况,会让显名股东实施违背先前双方合意的行为,由于其在法律上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因此其往往占有优势。然而这时隐名投资人想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法院才会对其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只要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1] 所以如果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的话,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正是因为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会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隐名投资者自然会请求公司对其予以认定并给其分配投资份额应有的利益分配。显然多数情况下,公司只对其登记于公司章程和发给股东名册的股东予以利益分配,然而如果公司有过半数以上的股东都承认该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则公司是可以对其进行直接的利益分配的。

(二)以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善意第三人为主的外部纠纷

所谓的外部纠纷即是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这里所说的是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之前就明确知晓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而进行对其有利的股东选择则不认为是善意第三人,同样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不会直接与隐名投资人接触的,所以一旦产生纠纷,其会直接请求显名股东对其进行救济。

二、实践中对于隐名投资者的资格认定问题

通过以上所述,实践中由于隐名投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如何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资格,只要认定了隐名投资人的资格,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就不会显得太过于棘手了。

(一)隐名投资人资格认定需要遵循的几项原则

实践中对于隐名投资人的资格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原则需要在认定时予以遵守。首先是要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即要保持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其次,要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再次就是要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的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外还需要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势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最后要坚决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二)认定隐名投资人资格的几种学说[2]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存在两种说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势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3]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免过于片面,应当根据认定隐名投资人资格时所应当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综合分析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具体利益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对隐名投资人的资格予以认定,即首先公司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是知晓的,并且已经实际对于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隐名投资人需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实际参与,由于隐名投资人既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无法从上述形式外观中推断出隐名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能依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4]最后,在实践中很多隐名投资人都是为了规避法律而进行隐名投资,因此在认定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时候,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则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三、对于隐名投资者的司法保护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实践过程中对于隐名投资者的保护通常是法官在审判时的自由裁量权占主导地位。因此有些地方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对于隐名投资有一定的认定和保护方法。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明确表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隐名投资人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未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5]中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队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中基本采取形式主义为要件。例如: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从中了解到对于隐名投资现象的一般学理上的解决方法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法。笔者对于隐名投资现象持综合考察的态度,首先要考虑到隐名投资人对于自己隐名投资所持的看法和态度,即隐名投资人对自己的隐名投资行为的认识程度是多少,因为实践中也有一些隐名投资人对于自己的投资行为缺乏一定的法律认识和觉悟,轻易听信了他人的劝说进行投资,认为只要有比较合理的利润分配就足够了,完全忽略了对自己投资人身份的法律保护。而往往这种情况如果产生了纠纷就着实难以处理,由于隐名投资人自己的长期忽略,投资人多数情况下没有保留自己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协议或者是实际参与分红分利的证据,因此往往会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难度,也对隐名投资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不便;但是这种情况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的话,也要同时考虑到隐名投资人投资的真实目的是不是为了帮助显名股东规避法律,如果隐名投资人进行隐名投资时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的话,法官在定案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不论如何,对于隐名投资人的真实主观意思表示的认定都是通过其外观表示来确定的,然而外观的表示与其真实意思又很容易产生不符的现象,因此主观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弹性太大。但是在遇到此类纠纷的时候,要遵守最基本的商业化市场的准则,隐名投资本身就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投资方式,进行隐名投资行为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商事交易中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和持续发展以及交易中的商业信誉等,对于因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首先遵循商事交易中的基本准则,以保证商业市场的规范化。正因为实践中对于真实主观意思的认定不免会出现偏差。所以要多方面综合考察。

其次要考察其是否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以及是否每次都参加公司的股东分红,如果隐名投资人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且也实际参与公司的股息、红利的分红,则基本上可以认定其隐名投资人的资格。除此之外,公司股东过半数承认隐名投资人的投资人资格的话,也是可以认定其投资人身份的。但是根据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公司应当是对隐名投资人间接进行分红分息的,即需要显名股东这个中间人来达到分红分息的目的;如果是直接对其进行分红分息的话,则此时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就不是投资人而是隐名股东了。

再次还要考察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隐名投资协议的基本属性是合同,即是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最终约定,所以对于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当然,该隐名投资协议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里要考察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对于为了规避法律而达成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要予以慎重考虑,以达到规范投资市场的目的。隐名投资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一定要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在认定其资格时产生偏差以至于导致不能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

除上述所述以外,隐名投资人在进行投资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不要盲目进行投资,而且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降低投资风险。一些具体司法运用中各地法院对于隐名投资现象的明文规定,对于规范隐名投资现象有很大的帮助,也对于以后隐名投资现象在我国的立法做了铺垫。笔者还认为,如果因为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纠纷时牵涉到了善意第三人,应当首先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应当符合民法上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如果牵涉到公司的话,则公司在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公司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力,当然也不产生任何效力。

正是因为隐名投资现象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因此有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也已经针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上文所述,这里不再累述),虽然各地的认定标准的细节可能会有些许不同,但也多多少少对于规范隐名投资行为以及解决因为隐名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等问题给予了比较系统的解决方案。在隐名投资纠纷的诉讼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相信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会不断地积累经验,并在以后的司法条文中,对于隐名投资的明文性规范将会更加全面和具体,切实做到规范市场投资和市场竞争。

    【参考文献】: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主编《公司法律事务》 法律出版社 20069月第1版;

2、陈国辉主编《公司法案例与评析》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511月第1版;

3、陈宇  赵浩君  卢正敏 主编《公司法案例·学理精解》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9月第1版;

4、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5月第1版;

5、王兰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6、韩苏冬  《论游戏室内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7、周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  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8、霍思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研究》    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9、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的解释。



[1] 陈宇  赵浩君  卢正敏 主编《公司法案例·学理精解》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57页。

[2]陈国辉主编《公司法案例与评析》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511月第1版,第37页。

[3]陈宇  赵浩君  卢正敏 主编《公司法案例·学理精解》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59页。

[4]陈国辉主编《公司法案例与评析》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511月第1版,第78页。

[5] 2004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京高法发【200450

 

[6] 20036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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