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绍伟律师

聂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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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聂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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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法律渊源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

1、留置权论。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种留置权,类似于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的概念,是种不动产的留置权。这种观点被大部分学者否定。留置权之所以能得到优先权,首先是出于对付出对价一方的权利保护,但还有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保护他物权的稳定性。因此在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中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一方要对提出留置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存在着实际占有,如果他没有实际占有此标的物,那么他是没权利提出留置权的。显然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方是不太可能实际占有建设工程的。因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等同于不动产的留置权。

2、抵押权论。有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抵押权,一般的抵押权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而形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是基于《合同法》286条的相关规定而法定产成的,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反对的学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很好地解决了留置权说关于占有的缺陷,但此说法也不是完满的。抵押权能得到优先受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对公示公信的保护,如果抵押权没能登记公示,那么是没什么公信力可言的,也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更谈不上什么优先受偿了。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程序即可取得优先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法定的抵押权。

3、优先受偿权论。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来看,它有这么三个特点。一、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二、无须登记就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三、这种权利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应归类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超越了担保物权的范畴。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1
.主体方面
   
虽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的范围并未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其中,承包人应具有法定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且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2.
客体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其中,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注意的是,发包人未支付的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该价款应是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而且,该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若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则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定履行期限。若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则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3.
受偿范围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垫资问题的解释,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追偿。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窝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4.
受偿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延长期限。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32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至于司法解释中有关“约定的竣工之日”的规定,则主要用来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烂尾楼”工程,不让此类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竣工时间被无限期拖延而无法行使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
   
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1
.购房人买受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实践中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借预售之机虚假售房以规避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承包人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主张人民法院撤销“售房”合同或确认“售房”合同无效。
    2
.数个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彼此限制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3
.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均可依法对保全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程序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四、运用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认识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打消合同没有约定的顾虑
   
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由《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承包工程款,又经合法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时,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在拖欠承包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同法》这一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实体法当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由于该项权利的设定是基于《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属于无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该权利的成立无须公示,即无须登记,也无须以占有该工程作为要件,是当然的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否,都不影响承包人在条件具备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种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认为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顾虑是多余的。
    2
、承包人在起诉时和申请执行时均可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践中,有人误认为承包人的优先权是法院在执行中掌握的问题,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会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利无法保护。
  
《批复》第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条解释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时均应适用合同法286。这就是当事人不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保护其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优先权的提出期限,如果不及时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等于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可能丧失。
    3
、注意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合理有效的催告。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限定了一定的期间。 该期间是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拖欠承包工程款的受偿权即成为一般债权,承包人的优先权便不复存在。
  另外 ,行使优先权还要求有一个合理的催告期,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优先权。法律对催告发包人的合理期限未作规定,但通常的理解为二个月左右。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为避免发包人不予认可而带来的麻烦和纠纷,建议承包人采用公证送达内容的方式进行催告。
    4
、注意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的约定。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提出了承包人保护优先权的申请期限的问题,应当引起承包人的高度重视。
   
不仅如此,上述规定也提醒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由于六个月期限的存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约定工程结算和付款期限时,应当为可能发生纠纷而主张优先受偿权留有时间上的余地。比如,竣工后(或者合同约定竣工)2-3个月付清除保修之外的大部分工程款。因为,通常要留有2个月的合理催告期,这样就有4-5个月的时间,加上准备诉讼也是很紧张的。因此,承包商应当在有关合同中将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和付款时间等详尽约定并尽量提前。否则,会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晚于工程竣工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六个月而无法及时主张优先权。
    5、要注意限制所建工程的销售,确保优先受偿落到实处。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立法者为保护他人的基本生存权和社会的稳定而做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客观上削弱了承包人的优先权。实践中,很多商品房买受者或者一次付款或者银行按揭,但都应属于支付了全款。如此,则买受人具有了排除承包人优先权的条件。因此,为保障优先权的行使,承包商应当想办法与发包方约定和限制所建工程的销售。如,限定只能对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或者对房屋预售款进行提存等。否则,所谓的优先受偿也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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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聂绍伟
  • 执业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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