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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来源:邱戈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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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取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即 “应知”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把危害后果作 为唯一的定罪情节及加重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 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 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之规定;关于应否降低对于侵 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问题,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调研后决 定,不应也不必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解决;不宜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法定最高刑。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

 

作为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无形财富,商业秘密在当代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也日益猖獗。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 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有些涉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案件还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国际交往。因而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重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工作。

 

1979 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对于泄露涉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可以依法 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定罪处罚。之后,为适应 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窃取技术秘密(技术成果)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举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几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至此,中 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法网初步形成,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与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刑事立 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同时,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新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层出不穷,使得现有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此,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规定的建议,但学者们的相关见解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鉴此,为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 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笔者就我国侵犯商业秘密 犯罪立法完善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 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方面的完善问题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也多有研讨,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

 

根据 1997 年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即标准是“给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加重量刑情节即标准是 “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 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应地对其定罪量刑情节也 应有不同的要求。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仅以 “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作为该罪的 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难以准确地反映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予立法完善。相应立法完善建议是:把危害后果作为唯一的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即:

 

(1)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 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把加重量刑情节 “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同时再增设“为境 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 从重处罚”的规定。

 

1.关于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1)关于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 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的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主张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定罪情节,主要理由是:

 

其一, “重大损失” 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及其严重程度。在经济类的犯罪中,有关犯罪行为涉及的经济利益或者财产数额相对于其他犯罪情节来说,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行为危害社会的程 度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越大,说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越大。因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重大损失”作为其定罪情节,能 够准确衡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进而能够明确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违法行为 的界限。

 

其二, “重大损失”含义相对明确,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目前,刑法典比较多的条款中都规定以“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理论界对这种规定 多予以认同,认为其体现了刑法明确性的要求;而 且,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在认定“重大损 失”时也已获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2)关于增设 “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尽管“重大损失”是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 害社会程度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除此之 外,还有其他许多情节也能够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 为之危害社会的程度,如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次数、手段,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等。实践中存在不少没 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没有达到司法 解释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或者损失数额难以认定 但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说这些行为危害 社会的严重性也达到了需要作为犯罪惩处的程度。 因而在将“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情节的同时,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与“重大损失” 并列的可予选择的定罪情节,对于严密惩治侵犯商 业秘密罪的刑事法网,进而充分、切实保护商业秘 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关于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 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问 题。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加重量刑情节的规定。我们主张将这一规定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由同上,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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