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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轻判案例

来源:李军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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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4)闸刑初字第1370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A

辩护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XXX,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

辩护人XX,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菁蓉、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及辩护人XXX李军桥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某、朱乙(另案处理)了解到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理财项目后,遂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他人宣传该项目,并吸收XXX、张A、韩某等多人资金。

同年43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X租住的大统路XX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杨某某个人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万余元,杨某某、张A、韩某、XX共同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3万余元。

上述资金,杨某某、张A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陈某某237万余元,其余44万余元由张A、韩某、XXX、杨某某通过向他人转让产品份额的方式套现获利。

同年614日,被告人张A被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14日、88日,被告人韩某、XXX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也参与投资了约80万元,且未获利。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杨某某的涉案金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报案金额有夸大成分。201448日以后,杨不再至如家宾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故此后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杨某某的涉案金额中;杨某某并未参与电子币兑现,此部分金额及杨本人的投资金额均应予以扣除;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轻,案发前对个别投资人有退还部分投资款的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A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张A的涉案金额中应扣除其本人和最初与其一同参与投资的韩某等投资人的钱款,约60万元左右,应以张实际介绍的投资人和相应的收款金额为准;另张A并非为投资人扭送,而是在投资人要求下配合去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自首行为,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韩某参与的共同犯罪的金额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确认;另韩某本人并未直接发展下线,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犯罪金额无直接证据予以确认;另XXX有自首情节,本人没有发展过客户,也没有获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某、朱乙(另案处理)了解到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理财项目后,予以加入。后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他人宣传该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XXX、张A、韩某等多人资金,并发展为下线。

同年43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共同在XXX租住的大统路XX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杨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约200万元左右,其中,与张A、韩某、XXX共同吸收公众资金共约100余万元。

同年614日,被告人张A被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14日、88日,被告人韩某、XXX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富某某、陶某某、张甲、闻某、朱甲、张乙、沙某某、席某某、葛某某、张丙的证言笔录,证人徐甲、夏某某、徐乙、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自述报案材料及证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在大统路XX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2、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金额及用吸收的资金套现获利的情况。其中,杨某某转给上家陈某某的资金共计2240450元,张A转给陈某某的资金共计1295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宣传资料、XXX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和传单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并以10%的日息吸引公众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银行查询资料及杨某某的信用卡账单,证实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张A、韩某、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各名被告人的投资、收益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如家酒店入住信息》,证实被告人XXX在上海租住如家酒店,期间有大量访客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四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综合控辩双方的各自理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以201443日为区分个人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节点,该日以前系被告人杨某某吸收XXX、张A、韩某等人资金的个人犯罪,该日以后张A、韩某、XXX三人参与到杨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四人共同犯罪。据四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该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理财项目中,上线发展一定层级的下线可获取相应的电子币奖励,四名被告人之间系上下线关系。其中,杨某某系张AXXX的上线,张A又系韩某的上线,即杨某某系三名被告人共同的上线,且在201448日以后,杨亦前往如家宾馆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共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故杨应对其他三名被告人的投资及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同理张A亦应对其下线韩某等人的投资金额负责。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杨不应对201448日之后其他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和电子币兑现金额负责及张A辩护人提出的张不应对韩某等人投资的约60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被告人本人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指的社会公众范畴,故可采纳杨某某、张A辩护人关于在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其本人投资额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A、韩某、X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共同犯罪部分,从四名被告人的作用看,杨某某、张A主要负责吸引、联系投资意向人,XXX、韩某主要负责介绍、宣传,四人均共同参与了具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中韩某、XXX未直接发展自己的下线,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X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A系被投资人扭送,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辩护人关于张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17日起至20186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5日起至20176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5日起至20159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17日起至20166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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