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频繁爆雷!律师怎么辩?
今年的天台有点挤。
近期,在天台的除了赌球的球迷,还有P2P踩雷的投资人。
一家又一家P2P平台爆雷了。
笔者就律师在辩护实务中,针对该罪相关疑难问题的辩点,进行分析总结,归纳了辩护观点。
一、罪与非罪
(一)“中介平台”还是“自融平台”
P2P 网络借贷就是资金借款方和资金贷款方通过网络中介机构进行撮合,借助网络完成信用借贷的一种模式。 2016 年4月22 日,国务院下发《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再次将P2P定位于信息中介,即平台只是担任纯中介角色,并不参与到借贷的资金交易中。
自融行为则是指平台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将资金沉淀于P2P平台,形成自有的资金池,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投资。
明确P2P平台的性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律师可从是否存在自融行为,是否直接管理资金,有无资金池,资金的去向如何以及出借人对于资金的借款人、用途、去向是否有较为明晰的掌握等方面着手。
(二)“提示风险”还是“提供担保”
如前所述,P2P平台仅担任纯中介角色,应当坚持中立、不参与 、不负责的原则。如果P2P存在对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承诺投资“零风险”等行为,则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相反,若P2P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提示或者虽未进行风险提示,但并无上述承诺行为,难以将其行为归为非法集资犯罪。
律师在进行辩护时要注重对P2P平台是否承诺提供担保从而顺利吸收资金进行审查。
(三)“明知”还是“不明知”
构成非法集资类案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律师应当根据行为人对平台是否存在自融行为、是否存在资金池、资金去向如何等方面着手,也可结合平台的行业地位与社会评价等,行为人的认知是否受此影响,从而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二、“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非主管人员或者非直接责任人员无须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
因此,律师进行辩护时着重审查涉案公司的设立情况,是否以进行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目的;着重审查涉案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
三、罪轻与罪重
(一)关于“特定对象”辩护
在此类案件中,投资对象往往包括了社会公众、行为人的亲友等,应当将行为人亲友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减少非吸人数,从而减少非吸金额。
(二)关于“涉案金额”认定辩护
1、本金续存问题
本金续存是指本金到期后支付完约定利息再次投资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审计报告往往会将本金续存的金额累计计算。但作为律师,要指出本金续存属于重复投资,并要求予以剔除,从而减少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2、“挂单”现象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业务员之间为了实现业绩,往往会出现“挂单”现象。律师要注重通过对行为人的供述、审计报告等,对“挂单”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属于“挂单”金额的,要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3、案发前后以归还的数额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律师还可从“预扣利息、“复利”等方面进行量刑辩护。
(三)关于“资金用途”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从犯、自首等其他量刑情节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