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调整岗位并降薪,算不算违法?要不要赔偿?

作者:谭志平 时间:2012-03-06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xx,男,汉族,197x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23号。
被告:广州xxxxx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启新路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因不服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6x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仲裁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从1999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赔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110662.5元(8853元/月x12.5个月);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9年7月入职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工模部主管,并约定违约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将满十年,并鉴于原告工作期间的突出表现,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却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非法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对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6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这一事实严重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所作的解释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可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依法律或规章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不应该被随意扩大范围或歪曲理解。反之,如果随意扩大范围则无疑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明显是相违背的。
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理由是: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发生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方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单方面的陈述只是为其违法炒人找的借口,不可信。其次,即使以被告方的单方面陈述作为事实予以采信,其所陈述的事实,也只是单位内部的相关部门的小的调整行为,不足以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再次,被告的行为其实是变相炒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的工模项目并没有撤销,客观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纯粹是被告为了降低成本,变相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且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实际上是变相炒人,完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早日依法判决。
                               具状人:张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