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假币案刑事上诉状 原创文章 作者:谭志平- 时间:2010-07-01 08:42:46 点击查看评论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锦秋,男,1979年10月4日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惠来县东陇镇四凤管区后堀村阙西十一横巷14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并且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以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吴锦秋于201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以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对此判决强烈不服,认为该判决审查事实不清,对犯罪罪名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以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改判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决对本案的下列涉案基本事实应当予以审查认定而没有认定或认定不清,导致对上诉人的涉案事实和涉罪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判决错误。 1、本案有一基本事实:在本案事发时,上诉人只是应另一涉案人物“林泽然”之约前去给同案带路并安排落脚地然后约定收取同案的报酬5000元。对于本案涉案的一箱假币,完全是由另一涉案人物“林泽然”联络、交接、携带并持有,根本没有经过上诉人之手。对于本案中涉案嫌疑人除上诉人外还有另一关键人物“林泽然”,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终结前未有任何提及和举证,对这一确定无疑的涉案当事人视而不见,对其在本案作案过程中的作用、性质及处理未有任何侦查交待。公诉机关而是将上述他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堆加在上诉人头上,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结果。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情形未予查明,全部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片面事实陈述和证据,而且在 第一次庭审时 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另一人物未予提及表示异议后,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供《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出具的情况 说明》,证实本案事发时确有另一同案人作案且在逃时,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对该同案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性质进行审查,或要求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对上述有利于证明上诉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有意忽略和不予审查,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2、本案的另一基本事实:本案涉案的重要证物——一箱假币,是另一涉案人物“林泽然”所有,并非上诉人吴锦秋所有,既非上诉人取得也非上诉人占有并实际支配。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陈述,以及花都公安分局的报案记录和《情况说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着重简述了一个事实:从报案记录和破案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管辖指定书可以肯定,此案的破获是花都区公安分局 民警 根据线报跟踪“林泽然”而来,否则不可能由花都区公安人员到不由其管辖的海珠区来侦办案件,而且时间迅速。而上诉人吴锦秋在案发时住在海珠区出租屋,从未与花都区发生关系。如果不是线人在花都区举报与花都区有联系的“林泽然”并跟踪而来,断不可能不由海珠区公安分局侦办而由花都区公安分局侦办。因此本案涉案假币是他人从外地带来并持有,并非上诉人吴锦秋持有。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真查明审核,从而导致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吴锦秋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一审判决认定吴锦秋犯持有假币罪证据不足。 1、上诉人在本案不具有持有假币的客观行为。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假币是他人从外地带来并经过上诉人的住处存放和转移,上诉人从未接触该行李箱和假币,也没有任何指纹鉴定证明上诉人与上述涉案物有过接触。在有证据证明存在他人作案且无法证明该行李箱为吴锦秋持有的情形下,根据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吴锦秋持有假币的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将放有假币的行李箱存放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假币在其控制范围内,已经满足了持有的特征”为由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持有假币罪,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的客观特征内容,是错误的。首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行李箱是上诉人“存放”在出租屋内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在上诉人的出租屋内发现了装有假币的行李箱”。但是在上诉人房间内发现了涉案行李箱,并不能完全表示为确认上诉人“持有假币”,正如某人房间发现了被凶杀的尸体不能代表房屋主人就一定是凶手的法律逻辑一样的道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是指拥有,即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但是在本案中明确确认行李箱由他人带来并有他人涉案在场的情节,而被告人的供述一直指认该行李箱并非自己所有,因此指控上诉人对行李箱及其假币有控制权和实际支配权的证据严重不足。其次,该案事实是行李箱由他人带来并存放在上诉人的出租屋内,上诉人对该行李箱并不能控制不让他人提走,也不能支配箱内的假币。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行为只是为他人作案提供方便和帮助,不具有任何占有和支配假币的任何客观行为,因此其行为并不能严格认定为“持有假币”行为。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以上述罪名对其定罪量刑,这样才能体现“重证据、轻口供”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四、特别指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锦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从吴锦秋的供述和庭审陈述看,吴锦秋是完全否定了假币由其本人持有的事实,而一直指认招供涉案行李箱 和假币 由他人带来并存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吴锦秋在一审中由于文化低不懂法律,对审判员的个别笼统发问进行的含糊其词的回复,并不代表吴锦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定这一问题,应看被告人对事实的整体陈述和辩护意见,而不能由其出于恐惧或不懂法的一句回答来判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可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坚决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为本人伸张冤屈,依法改判为感。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锦秋 2010年6月26日